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親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親其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親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01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號前,見 張金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撬開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鎖,足以生損害於張金益,而欲下手竊取車內之財物,然因該車輛之警報器發出聲響,劉親其即欲逃離現場,未能得逞,嗣經住在上址附近之民眾聽見車輛警報器聲響,外出查看,且通知張金益,為張金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查獲劉親其,並扣得前揭一字起子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金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親其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親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金益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此外,復有一字起子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上開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前端為金屬材質,質地應屬堅硬,把手部分則為塑膠材質,有該一字起子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佐以被告已持該把一字起子撬開破壞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鎖,則該一字起子倘用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至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率爾為上開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門鎖,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700元至8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一字起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7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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