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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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台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台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含袋毛重0.5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4公克),屬違禁物,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本件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而扣案注射針筒2支,因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證人 莊育朝 於警詢時證述可佐(見毒偵卷第2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容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