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紋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紋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紋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許,由該男子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螺絲起子1支,以不詳方式進入桃園市○○區○○里○○000號2樓(該屋為桃園市政府徵收之空屋),竊取長鋁條6條、短鋁條13條、L型鋁條3條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紋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 吳宥鋐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長鋁條6條、短鋁條13條、L型鋁條3條等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593號卷【下稱偵卷】第39至43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屬質地堅硬且銳利之物(參卷附之照片,見偵卷第51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則前述不詳男子攜帶螺絲起子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核屬攜帶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傳票上告知被告可能另涉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㈣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與他人共同竊取長鋁條6條、短鋁條13條、
L型鋁條3條,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上開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吳宥鋐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按(見偵卷第47頁),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獲減輕,再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角色分工,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竊得之長鋁條6條、短鋁條13條、L型鋁條3條既已發還吳
宥鋐領回,可認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雖屬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
已供稱上開螺絲起子為前述不詳男子所有,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螺絲起子為被告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要件未合,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