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NIKE牌運動鞋1雙、酥炸巨無霸雞腿1支,已發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6號被告鍾文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平鎮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NIKE牌運動鞋1雙、酥炸巨無霸雞腿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549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因觸動該賣場警鈴而為店員攔阻,經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大潤發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文章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係去大潤發報到的人,上開商品是報到就可以領取,不需要支付金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邢鈺 正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商品,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5月1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6月21日
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