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奎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2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明知葉○○(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1年8月時係15歲之少年,因2人間存有債務糾紛,其遂於111年8月14日晚上10時許,前往葉○○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住處前(地址詳卷),找葉○○談論此事,而與葉○○發生口角,其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竟基於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不顧葉○○之父葉○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在場,對葉○○恫稱:「要毆打你到爆、打到爽,讓你重傷住院」、「你不打自己臉頰共20下,我會打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使葉○○行自打巴掌之無義務之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葉○○之父葉○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罪名: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係以言詞恫嚇之方式要挾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強制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葉○○係96年1月出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被害人未成年,復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其父之同事,亦是其乾哥哥等語,堪認被告行為時知悉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對之為上開強制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科刑:
(一)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犯行,應依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僅因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前揭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自不足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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