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隆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文隆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謝文隆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數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謝文隆前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12月10日,附表編號
2、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02年12月10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傷害│妨害自由│││險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4日│101年6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5879│署102年度偵字第5879│││5833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事實審││2774號│號│號││├──┼──────────┼──────────┼──────────┤││判決│101年10月26日│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2774號│號│號││├──┼──────────┼──────────┼──────────┤││日期│101年12月10日│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752│││署102年度執字第771│號(編號2至5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編號│4│5│├──────┼──────────┼──────────┤│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9月23日│101年10月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及案│署102年度偵字第│署102年度偵字第││號│5879號│587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決││號│號││├────┼──────────┼──────────┤││確定日期│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5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2752│││號(編號2至5業經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491│││號定應執行拘役9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