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金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金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經測得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且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職業為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件:
103年度營偵字第7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