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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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金萬
古碧山 古淑美 古吳花 視同上訴人即被告 羅阿勤
古淑雲 古炳南 古進雄 古家榮 古璧霞 黃崇彥 黃璽霏 黃向瀅 古仁吉 古仁德 古淑惠 古淑華 古癸林 古隆嘉 古淳鴻 古筱鈴古玉蘭 古瑞鳳 蔡古𣸸妹 張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許再福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8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被告蘇金萬、古碧山、古淑美、古吳花與同造之羅阿勤、古淑雲、古炳南、古進雄、古家榮、古璧霞、黃崇彥、黃璽霏、黃向瀅、古仁吉、古仁德、古淑惠、古淑華、古癸林、古隆嘉、古淳鴻、古筱鈴、 李古玉蘭 、古瑞鳳、蔡古𣸸妹及張洲必須合一確定,本院判決後雖僅上訴人即被告蘇金萬、古碧山、古淑美、古吳花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羅阿勤、古淑雲、古炳南、古進雄、古家榮、古璧霞、黃崇彥、黃璽霏、黃向瀅、古仁吉、古仁德、古淑惠、古淑華、古癸林、古隆嘉、古淳鴻、古筱鈴、李古玉蘭、古瑞鳳、蔡古𣸸妹及張洲,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19,94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356.47+8.88+2.51+165.69+3.06+13.28+38.69+
74.82=663.4)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10
0元=2,719,9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92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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