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告 洪頌凱 被告施 邱玉鳳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被告張國良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張國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14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7年7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 施邱玉鳳 (下稱施邱玉鳳)之抵押債權存在聲明異議,於107年7月18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原告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3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張國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債務人 王素真 (下稱王素真)於105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嗣於105年9月20日,王素真又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予訴外人 黃國豐 (下稱系爭抵押權)。又黃國豐於106年9月間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拍賣,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426號裁定准予拍賣;後黃國豐於107年1月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訴外人 謝孟 親;嗣 謝孟欽 於107年2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施邱玉鳳(下稱施邱玉鳳)。施邱玉鳳於107年3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施邱玉鳳稱其於107年2月7日受讓系爭抵押權,嗣經拍定價金為3,840,000元,本院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將施邱玉鳳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原本為3,200,000元,顯有造假之嫌,故原告否認施邱玉鳳與王素真間有3,200,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下稱系爭抵押債權)。
(二)又系爭不動產另於105年10月31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張國良,其所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與黃國豐設定抵押條件相符且相近,故張國良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應同屬第一順位債權之範圍,而認無實際抵押債權存在。
(三)並聲明:
1、系爭執行事件,對施邱玉鳳所分配之3,419,593元債權額,無實際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存在,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之金額3,419,593元,改分配給原告。
2、張國良第二順位抵押之債權,係同屬第一順位抵押債權3,200,000元範圍,無實際抵押債權存在,請求剔除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分配表參與分配部分。
二、被告抗辯:
(一)施邱玉鳳部分:施邱玉鳳抗辯伊同意借名予黃國豐作為債權人借款3,200,000元給 王素貞 ,因此受讓黃國豐及 蔡孟親 對於王素真之系爭抵押債權,並設定登記為抵押權人。雖系爭抵押債權係因借名而受讓,然黃國豐對於王素真之系爭抵押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無從否認該債權存在,是原告對於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張國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施邱玉鳳及張國良據以實行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一)施邱玉鳳之部分:
1、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一造係以他造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之存否,始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一造負舉證之責(97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本件原告所提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之施邱玉鳳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本件施邱玉鳳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黃國豐借款320萬元予王素貞後,因欲借用施邱玉鳳之名義為債權人,而輾轉先將系爭擔保債權讓與 謝孟親 後再讓與施邱玉鳳等情,業據其聲請傳喚證人黃國豐、 謝清吉 、銀行匯款轉帳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①證人黃國豐分別於107年10月22日、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王素真透過代書謝清吉跟我借款320萬元,......當初借款的錢是我將錢匯款給謝清吉,謝清吉再轉給交給王素真,約定利息每月一分,......借款分為二筆交付,一筆80萬元是讓她清償債務,另一筆是200多萬元,這二筆款項都是匯款給謝清吉。」、「謝孟親是謝清吉的女兒,謝清吉說是用謝孟親的名字匯款給王素真,所以謝清吉要用謝孟親的名字登記,謝清吉或謝孟親完全沒有任何對價交付給我,但是實際借款給王素真的人是我,我覺得這樣沒有保障,所以我請謝清吉及謝孟親將債權及抵押權再轉給我信任的人即我的員工施邱玉鳳。」、「我老婆不喜歡我借錢給別人,所以我就用施邱玉鳳的名義...。」、「有匯款給謝清吉的女兒......。」等語(見卷2第33頁)。②次證人謝清吉亦分別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王素
真透過訴外人介紹到我這貸款320萬元,評估後認為可以做,我叫我朋友黃國豐借款給她,黃國豐怕老婆知道,所以以我女兒謝孟親名字設定抵押權,是黃國豐借用我女兒名字設定為抵押權人」、「有經手黃國豐借款給王素真之320萬元,黃國豐匯款到我女兒謝孟親帳戶,匯款到京城銀行。匯款二筆,當時王素貞急著用錢,所以再105年9月19日匯款第一筆80萬元,隔天105年9月20日再匯款230幾萬元。我叫王素真到我的事務所拿現金,我有讓她簽名蓋章領現金,有留存收據」、「後來會轉讓給施邱玉鳳是因為拍賣時,黃國豐可能跟員工比較信任,對我不信任,所以交代我將抵押權及債權讓與施邱玉鳳,黃國豐是單純借用施邱玉鳳之名字,沒有任何對價」(見卷2第34-35頁);「第一次王素貞於105年9月19日急著用錢,所以我們以現金交付,在9月20日設定完之後,之前王素真有設定民間的第一順位,於9月21日放款第二筆時,民間的第一順位要求現金付款給他。」(見卷2第
34、49頁)。是證人黃國豐、謝清吉之證詞內容互核相符,即實際借款人為黃國豐,而借款之交付是黃國豐分二次匯款至謝清吉女兒謝孟親名下,第一次匯款80萬元、第二次匯款230幾萬元,而再由謝清吉領出交付借款現金予王素真。謝孟親及施邱玉鳳均是黃國豐借用之人頭,因此黃國豐將系爭抵押債權分別轉讓予謝孟親及施邱玉鳳。
③又查,黃國豐及謝清吉為證明其等證詞為真,分別提出黃國
豐設於彰化銀行帳戶,該帳戶可見黃國豐於105年9月19日轉提800,030元、105年9月21日轉提2,304,040元,共計3,104,070元(見卷2第69頁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而謝孟親設於京城銀行帳戶,分別於105年9月19日自黃國豐帳戶轉入800,000元、105年9月21日由黃國豐帳戶轉入2,304,000元(見卷2第63頁藍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此與黃國豐及謝清吉上開證詞相符,足見黃國豐及謝清吉之證詞非虛。
④再查,黃國豐及謝清吉證稱系爭抵押借款係以現金方式交付
予王素真,此業據其等提出王素真於105年9月20日簽收3,200,000元之收據1紙為證(見卷2第61頁)。而上開收據有王素真之簽名及蓋章。而觀乎該借據關於「王素真」之簽名蓋章,與抵押權設定借款證明書「王素真」之簽名蓋章似無不同。是黃國豐及謝清吉證稱黃國豐上開320萬元借款是由謝清吉領出後再以現金交付予王素真等情,似非毫無所據。
⑤末查,施邱玉鳳對於系爭抵押借款之存在業已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與其等主張事實相符,應為可採,顯施邱玉鳳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義務。是以,依首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以推翻施邱玉鳳之抗辯。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對於所主張之事實並無提出任何證明,其空言所述自無可採。
⑥綜上所述,施邱玉鳳抗辯系爭抵押債權係黃國豐借款王素真
3,200,000元,並由王素真簽立收據及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抵押權擔保,又系爭抵押權為黃國豐借用施邱玉鳳之名義為登記,是將系爭抵押債權輾轉讓與施邱玉鳳等情應為真實。
3、故此,原告主張在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次序6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施邱玉鳳,優先受償3,419,593元,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末原告主張黃國豐將系爭抵押債權讓與謝孟親,再由謝孟親讓與施邱玉鳳等情,並未通知債務人王素真,對於王素真不生效力云云。惟查,黃國豐、謝孟親及施邱玉鳳等人讓與系爭抵押債權時,均有以存證信函通知王素真債權讓與之事實,此業據施邱玉鳳提出存證信函2紙附於系爭執行卷可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二)張國良部分: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張國良對於王素真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自應由張國良就其對王素真有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迄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張國良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足資證明其對於王素真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張國良與王素真間之債權為不存在,且系爭分配表中,關於張國良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分配表,施邱玉鳳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關於系爭分配表,張國良應受分配之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所明定。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審酌前開判決結果,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彥汝附表:
┌──┬─────────┬─────┬──────┐│編號│土地標示│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南市安定區 蘇林 │459.54│3分之2│││136地號土地│││├──┼─────────┼─────┼──────┤││建物標示│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2│臺南市○○區○○段│181.52│3分之2│││13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安定區蘇厝│││││1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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