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鵬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鵬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至債務人於履行有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民國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26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就101年1月4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闡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31,13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且有子女需要扶養,並無能力依前述協商之約定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之約定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500元,並需負擔母親黃陳○敏之扶養費2,000元、長子黃○宏、次子黃○盛之扶養費各3,
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頁)。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6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31,138元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95年8月8日毀諾,有協議書影本及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8頁)。㈡聲請人主張於協商當時每月收入僅有30,000元,且有子女需
要扶養,並無能力依前述協商之約定履行之事實,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惟縱令聲請人於協商當時有履行前述協商約定之可能,因以聲請人目前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3,100元(詳見理由三、㈢、1.),縱以全部收入用於清償,仍不足履行前述協商所約定每月應清償之31,138元。是以,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商之約定有困難等語,應堪信為實在。從而,聲請人雖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在95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請求協商而協商成立,惟因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定情形存在,聲請人如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正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5
00元,並需負擔母親黃陳○敏之扶養費2,000元,長子黃○宏、次子黃○盛之扶養費各3,5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於龍利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利公司)每月之工資,自108年1月起,調高為23,100元,有龍利公司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1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以23,100元計算,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應無足取。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
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均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
107年10月8日府社助字第1071093032號公告影本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8頁),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目前已積欠為數不小之債務,已如前述,聲請人因此而節衣縮食,撙節開支,應與常情無違,是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500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⑴聲請人之母黃陳○敏雖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現戶
全戶)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其名下有土地、建物各1筆及4間公司之股份,其名下所有之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2,150,800元;且於104、105、106年度分別有所得163,990元、173,
970元、174,864元,每月並領有國民年金保險之老人年金4,451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10月15日保普生字第1076016011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7頁、第52頁),尚難認業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母親黃陳○敏之扶養費2,000元,自不足採。
⑵聲請人之長子黃○宏、次子黃○盛,分別係90年、92年
出生,尚未成年,現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黃○宏、次子黃○盛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聲請人之配偶曾○華;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3,100元,尚欠為數不少之債務,聲請人之配偶曾○華係00年出生,名下雖無不動產,於106年間亦無所得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4頁、第40頁),惟正值壯年,應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108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聲請人之長子黃○宏、次子黃○盛分別係90年及00年出生,乃依附於父即聲請人、母曾○華生活,生活之需求應較成年人為低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曾○華之經濟能力,認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長子黃○宏、次子黃○盛扶養費各3,500元,應堪採信。
4.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3,1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500元、每月尚需負擔長子黃○宏、次子黃○盛之扶養費各3,500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長子黃○宏、次子黃○盛扶養費以後,僅賸2,
600元(計算式:23,100-13,500-3,500-3,500=2,
600)。
5.經本院函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兆豐銀行函復願提出分72期,0利率,每月清償
443元之清償方案;渣打銀行函復已將債權出賣予元大國際產管理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元大公司則主動向本院陳報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條件辦理;滙豐銀行函復如以最優惠之協商條件,180期,利率0%,以債權金額445,
223元試算,聲請人每月給付金額約2,474元;凱基銀行、遠東銀行、安泰銀行均僅向本院陳報債權金額,而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慶豐銀行雖未向本院陳報,惟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主動向本院陳報因債權讓與而取得慶豐銀行對於聲請人之債權,但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9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5頁、第128頁、第121頁、第123頁、第117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37頁);星展銀行則未回復。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長子黃○宏、次子黃○盛之扶養費以後,僅賸2,600元,已如前述,已不足以清償兆銀銀行所提供每月給付443元、匯豐銀行所提供每月給付金額2,
474元之清償方案,遑論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4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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