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琪選任辯護人周奇杉律師
許玉娟律師 陳琬渝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正琪因不滿其男友 林建男 積欠其款項未還,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13日凌晨0時37分許,前往林建男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住處樓下,以瞬間膠灌入林建男與其同居人 邱新懿 所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公寓(該大樓主委為 羅春鳳 )大門鑰匙孔、林建男兄弟 林建銘 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鐵捲門及玻璃門鑰匙孔、邱新懿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352號輕型機車鑰匙孔、林建男兄弟 林建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375號(起訴書誤載為BGX—375號)重型機車鑰匙孔,致上開大門及機車鑰匙孔均毀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新懿、林建銘、林建宏、羅春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並據證人邱新懿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至5頁、第41至42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上開機車鑰匙孔毀損之照片(見偵字卷第24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持瞬間膠灌入上開房屋大門、機車之鑰匙孔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方法毀損上開各物,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毀損告訴人邱新懿、林建銘、林建宏、羅春鳳所有上開房屋大門、機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之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訊問時,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願意賠償本案遭毀損物品之修繕金額等語,然因告訴人邱新懿拒絕而和解未果等情,與本案遭毀損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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