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12號聲請人 李國源 律師相對人 許世宏 第三人 許銘輝 上列聲請人因第三人許銘輝與 許海祥 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返還存款損害賠償訴訟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墊付聲請人為許銘輝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叁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民國104年6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後,向鈞院提起對許海祥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訴訟之許銘輝特別代理人,歷經多次到場進行言詞辯論陳述意見及提出上訴理由狀及民事辯論意旨狀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請求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於起訴前以104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第三人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嗣聲請人以許銘輝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對許海祥提起返還存款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聲請人以許銘輝特別代理人身分進行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30號案件訴訟在案,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給付律師酬金,即無不合。茲本院已於106年5月27日宣示判決,嗣經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424號事件審理中,因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本院審酌本件案情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聲請人到場執行職務7次,並分別提出準備書狀等書狀5件及到院閱卷3次等表現,及參考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稽徵機關核算10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爰核定聲請人擔任許銘輝之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先行墊付。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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