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建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建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連建平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6之宣告刑欄、編號3、4之備註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並應補充「108年度偵字第8270號」),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其於民國108年1至4月間犯竊盜、詐欺罪之次數及侵害法益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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