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榮選任辯護人陳鎮律師
蔡喬宇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榮為址設臺中市○○區○○路○○○巷○弄○○號1樓長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長榮之妻 劉娥淑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兼廠長,負責綜理長榮公司廠房內之模具加工製造、機械設備維護、督導員工機械操作及勞工作業安全等業務,屬從事管理工廠業務之人;而告訴人 陶正心 (英文名DAOCHINHTAM)為長榮公司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開始僱用從事模具研磨作業之越南籍勞工。嗣於105年5月16日9時30分許,被告李長榮偕同告訴人陶正心在上址廠房研磨區從事研磨作業時,本應注意從事研磨床之研磨作業時,研磨床衝部分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以防止勞工作業時有被轉輪捲入之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不依規定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又因被告李長榮未對告訴人陶正心施以足夠從事該項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教育訓練,亦未訂定研磨作業之安全作業標準,告訴人陶正心對於該項作業之操作流程及經驗顯有不足,導致當時告訴人陶正心適將研磨機台關閉,研磨轉輪尚在運轉時,即因伸手要將機台內之研磨物料取出,右手掌不慎遭研磨轉輪捲入,致使告訴人陶正心因而受有右手第2指、第3指撕裂傷併韌帶神經受損、右手第3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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