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1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897號聲請人 曾姿綺
曾宥心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衍鈞
許雅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周香 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聲請人曾姿綺、曾宥心為其曾孫子女,即為其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2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林金燦 、 林金麟 、 林金琦 、 林芳竹 及孫子女 曾衍為 、 曾衍蓉 、 曾衍翔 、曾衍鈞雖已聲明拋棄繼承,惟仍有孫子女 陳彥禎 並未拋棄繼承。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為陳彥禎,聲請人2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