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6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子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美金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子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底至10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經濟日報委託刊登「急徵擬欲找尋投資者,45萬臺幣,須隨本人同赴英國處理本人的基金,7天內完成回來給予30倍的回饋金0000-000-000李先生」之分類廣告,適 王國寶 見該分類廣告,於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前揭電話與李子雷聯絡,李子雷即向王國寶佯稱:
其在奈及利亞工作所結識之阿拉伯籍商人,因臥病在床即將不久於人世,其所遺留下之美金500萬元遺產現存於美國銀行與英國巴克萊銀行,指定由李子雷繼承,倘王國寶先行投資並代為墊付繳交手續費、管理費及律師費後,李子雷即可順利提領該筆款項,事成後將給予投資人30倍回饋金 云云 ,並提供該阿拉伯籍男子臥病在床照片、以銀行、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英文郵件,致王國寶陷於錯誤,而依李子雷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李子雷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李子雷開設之查理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李子雷借用同居人 蔡婷婷 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蔡婷婷於土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之金額予李子雷。嗣李子雷均未依原先約定方式給付王國寶,王國寶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是證人王國寶、蔡婷婷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王國寶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其之調查筆錄徵詢被告之意見,被告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證人王國寶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子雷固不否認曾向王國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繼承來自阿拉伯的遺產,之前係遭英國籍人士DavidClaunt詐騙而匯款,現在只要再匯款部分款項,即可取回該遺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王國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10頁至第11頁、第101頁背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告訴人提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共15紙(見偵卷一㈠第13頁至第17頁)、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共4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5年3月25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50000012號函暨檢送李子雷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6日營存密字第10550044211號函暨檢送李子雷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9099號函暨檢送蔡婷婷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5年8月31日中和存字第1055002701號函暨檢送蔡婷婷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堪採信。
㈡關於告訴人給付被告美金5,000元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
稱:伊於103年12月中、下旬某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大同3C見面,坐車前往桃園機場,說要接一位從美國來臺的官員,該官員會帶3箱美金共有美金60
0萬元,但上車後被告說該官員要從中國大陸坐飛機至松山機場,伊等就到松山機場接機,被告在車上跟伊拿美金5,00
0元,說作為美國官員帶錢到臺灣時,出關的手續費用,伊等在松山機場並未等到該官員,伊就自己搭機回澎湖,隔天被告說這5,000美金他會拿去辦英國的基金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0頁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有一個美國籍男子Mr.White要拿美金至臺灣,伊特地從澎湖至臺灣,先到被告家中去接他,本來是要到桃園機場去接Mr.White,後來又改到松山機場,被告跟伊說通關需要美金5,
000元,伊交給被告後,到了機場根本沒有Mr.White這個人,伊當時趕著回澎湖,沒把錢要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13
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3年12月中、下旬,伊約告訴人在松山機場見一名聯合國特派員Mr.White,是聯合國特派員要求伊付美金5,000元,但伊沒有錢,所以告訴人就幫伊出這錢申請外國銀行基金的證明云云(見偵卷一㈠第6頁)相符,足見被告曾於103年12月間,以辦理該繼承款項之通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美金5,000元款項,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
證稱:伊一開始係在103年12月1日看到被告刊登的投資廣告,伊有依被告指示匯款到蔡婷婷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的戶頭等語(見偵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伊叫被告匯款入蔡婷婷的帳戶,因為伊跟蔡婷婷借錢,錢是要匯到國外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39頁)相符,復有存款憑條1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5年8月31日中和存字第1055002701號函暨檢送蔡婷婷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14
4頁、第163頁至第168頁),足認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之款項至蔡婷婷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㈣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2月1日在經濟日報看到
廣告,被告說他要找投資人出資新臺幣45萬元,陪他去處理英國的基金,7天內可以回臺給予30倍的回饋金,伊就依廣告上的電話聯絡被告,說伊因為工作的關係不能一起去英國,被告說人不去沒關係只要出資新臺幣45萬元就可以,他去英國取回基金,還是會給伊30倍的報酬,伊係因被告表示這是繼承遺產,不是一般股票基金,所以伊認為可能是真的,且被告跟伊說他去英國跟病人見過面,戶頭裡面也有這些錢,伊才相信他,伊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語(見偵卷一㈠第102頁、偵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在103年11月底,在經濟日報刊登投資廣告,找共同投資人出錢讓伊處理基金,當時伊刊登天數為2天等語(見偵卷一㈠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基金是103年間,伊在奈及利亞工作時,認識一個阿拉伯商人,他過世前在醫院叫伊去找他,說有美金2,000萬元,要分美金500萬元給伊做慈善事業云云相合(見偵卷一㈠第102頁),復有經濟日報分類廣告、切結書、投資協議意項書、投資保障協議書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104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阿拉伯籍男子臥病在床照片、以銀行、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英文郵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一㈠第54頁至第85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底至10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經濟日報委託刊登「急徵擬欲找尋投資者,45萬臺幣,須隨本人同赴英國處理本人的基金,7天內完成回來給予30倍的回饋金0000-000-000李先生」之分類廣告,適告訴人見該分類廣告,於10
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前揭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伊在奈及利亞工作所結識之阿拉伯籍商人,因臥病在床即將不久於人世,其所遺留下之美金500萬元遺產現存於美國銀行與英國巴克萊銀行,指定由伊繼承,倘王國寶先行投資並代為墊付繳交手續費、管理費及律師費後,伊即可順利提領該筆款項,事成後將給予投資人30倍回饋金,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㈤惟被告究係他國詐騙案之受害者?抑或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查:
⒈被告於偵查時陳稱:伊認識一個阿拉伯商人,該商人過世
前叫伊去醫院找他,說有美金2000萬元,要分伊美金500萬元云云(見偵卷一㈠第10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跟伊說他去英國跟病人見過面,伊才相信他等語(見偵卷二第138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告知告訴人其曾至英國與該生病之阿拉伯商人見過面,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拉伯國籍商人名字叫Idris,伊以前就認識,另一個英國律師DavidClaunt,係伊在87年間,在英國經朋友介紹認識的,Idris係在91年年底過世,伊在92年年中,才收到DavidClaunt以電子郵件通知,說Idris住在醫院,要轉2,000萬美金給我,DavidClaunt要伊給他300萬美 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是被告復改稱其係在該阿拉伯籍商人過世後才接獲通知,與其前述曾至英國與病人見面乙節全然不符,被告反覆其詞,已顯有可疑,如被告自始均係遭人詐騙,實毋須就是否曾看望病人乙節為虛偽之陳述。
⒉再查,被告於103年12月中、下旬,曾告知告訴人有相關
人士來臺,並會帶來美金,並以此向告訴人收取美金5,00
0元,已如前述, 然渠 等於當日並未遇見該外籍人士,則既無相關官員來臺,亦無被告所稱之「出關費用」,如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應會將該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而非即收取之而未予返還。
⒊再查,被告於大眾銀行匯款之匯款控制碼0000000000之匯
款單,其匯款金額為「USD2,000.00」、匯費為「USD90」、收到總金額為「USD2090」、收到新臺幣總金額為「$65,894」,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該張匯款單,遭變造為匯款金額「USD2,500.00」、匯費「USD130」、收到總金額「USD27086」、收到新臺幣總金額「$88799」,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139頁),復有大眾銀行104年12月2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61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匯款單、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上開匯款單在卷可查(見偵卷一㈠第37頁、偵卷一㈡第3頁、第42頁),足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匯款單有遭變造之痕跡,如被告係單純受國外詐欺集團詐騙,誤信自己確實繼承鉅額遺產,而向告訴人募集繼承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又何須提供不實之匯款單予告訴人?此所為亦與常理顯不相合,足認被告係有意詐欺告訴人。
⒋被告雖稱其因律師通知,得知其所結識之阿拉伯籍商人過
世,有遺產要予其繼承,然被告就通知之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詢問何時可提出相關資料,被告明確陳稱1個月內即可提出,卻自始均無法提出該原始信件資料,輔以被告就「繼承遺產」之經過所述反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稱其係認自己繼承遺產,而需告訴人投資相關處理繼承遺產之費用云云,應屬虛偽。
⒌關於被告有無可能因自身病況,而將其陳述之虛偽內容與
真實狀態相互結合之病態性說謊等情?查,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狀況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會談與測驗結果, 李員 (即被告)受測態度配合誠懇,評估結果尚屬可信。李員表達具有條理,能適時修正施測心理師的說法,本次評估結果顯示李員具有一般理解與判斷能力,無明顯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的腦部損傷徵兆。…病態性說謊者會反覆且明顯地強迫陳述錯誤的內容,其有下列幾項特徵:其說謊內容不是完全不可能,常是與真實狀態交錯結合;已持續且穩定很長的時間;其說謊行為不是為了外在的利益,是為說謊而說謊,常有自我誇耀的成分;與妄想不同之處在於,若以相反事實面質時,病態性說謊者會承認自己說的是錯的;也就是說對病態性說謊者來說,說謊內容並不若妄想般堅不可破。因李員早年確實在奈國(即奈及利亞)工作,有建立相關人脈,是為親人知悉,故李員20多年來對週遭親友所陳述要在奈國投資事業之說詞,其內容聽來雖顯誇大,但並非完全不可能,且李員至醫院複診時,也曾向醫師提及。此次繼承奈國阿拉伯商人基金一事,當發現英國律師是欺騙自己時,李員亦可接受,故認為需排除李員有病態性說謊症狀之可能性。病態性說謊之症狀常與人格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與人為障礙症相關,但亦可獨立出現。本次鑑定中,李員未符合前述人格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與人為障礙症之任一診斷。…李員在本次鑑定會談中,對本案之陳述與其在偵查過程及多次法院公開準備程序中的說法大同小異, 李員會 辯稱在與王員(即告訴人)和 蕭員 溝通過程中,就已與對方說清楚,在處理基金的過程中也是有風險的,投資本來就不一定會賺錢等語,而李員與王員互動過程中所共同簽下的各項書證亦多次擔保若未能履行契約願意承擔詐欺罪名,此均足見李員知曉犯行之本質,且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則該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病態性說謊之情形,亦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核與被告前揭羅織「遺產繼承」之經過、邀請告訴人前往迎接國外官員以取信告訴人,並偽造匯款單據予告訴人等情節相合,足認被告並無因自身病況,而將其陳述之虛偽內容與真實狀態相互結合等情,是被告應係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
⒍綜上,被告前揭所為,應有詐欺之故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㈥至被告雖曾交付告訴人相關銀行、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英文
郵件之影本(見偵卷一㈠第54頁至第85頁),並有相關匯款至國外之匯款單(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查:
⒈被告提出之郵件中,雖其中有署名「DavidClaunt」之郵
件,然觀諸全部之郵件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稱之相關遺產繼承事宜,是無論被告與發出信件之人有何關連,或有何金錢往來及合作關係,均尚難認定被告係因他人告知有遺產供其繼承,而信以為真,故要求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⒉參以附表二所示之國外匯款資料,被告提出其匯往國外之
金額,多係匯往「奈及利亞」,其中亦有零星數筆係匯款至幾內亞、美國、臺灣、布吉納法索等地,此與被告所稱係英國帳戶云云,亦屬不合,再輔以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蔡婷婷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同居8、9年,以前伊與被告一起在奈及利亞工作11、12年,被告一直匯錢去奈及利亞,是要叫當地的人去幫他送文件給州長等語(見偵卷二第272頁),則被告曾長年於奈及利亞工作,縱其將多筆款項匯款至奈及利亞,亦難認定被告確係因遺產繼承事宜而為處理英國帳戶方匯出款項。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雖僅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款項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4至57所示款項部分,與業經起訴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款項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處理國外遺產繼承事宜為由,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要求王國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以繼承遺產需處理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
使告訴人接續匯款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300餘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897,500元、美金5,000元,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其與告訴人聯繫之用,然該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非專供詐欺所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阿拉伯籍男子臥病在床照片、以銀行
、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英文郵件,雖係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