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子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45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李子雷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柒仟伍佰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子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底至10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經濟日報委託刊登「急徵擬欲找尋投資者,45萬臺幣,須隨本人同赴英國處理本人的基金,7天內完成回來給予30倍的回饋金0000-000-000李先生」之分類廣告,適 王國寶 見該分類廣告,於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前揭電話與李子雷聯絡,李子雷即向王國寶佯稱:其在奈及利亞工作所結識之阿拉伯籍商人,因臥病在床即將不久於人世,其所遺留下之美金500萬元遺產現存於美國銀行與英國巴克萊銀行,指定由李子雷繼承,倘王國寶先行投資並代為墊付繳交手續費、管理費及律師費後,李子雷即可順利提領該筆款項,事成後將給予投資人30倍回饋 金云云 ,並提供該阿拉伯籍男子臥病在床照片、以銀行、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英文郵件,致王國寶陷於錯誤,而依李子雷之指示,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6所示李子雷開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李子雷開設之查理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李子雷借用同居人 蔡婷婷 於兆豐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蔡婷婷於土地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內,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7之金額予李子雷。嗣李子雷均未依原先約定方式給付王國寶,王國寶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國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8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子雷固不否認曾向王國寶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並無詐騙王國寶,如我在原審所述,我也是被詐騙的,我確實會繼承來自阿拉伯商人的遺產,之前係遭英國籍人士DavidClaunt詐騙而匯款,現在只要再請奈及利亞的國會議長把DavidClaunt抓來,就可以證明我沒有騙人,等奈及利亞回覆,我就會拿到一筆資金返還王國寶云云。經查:
1.告訴人王國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130號卷〈下稱偵卷一〉㈠第10、11頁、第101頁背面)明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告訴人提出匯款至富邦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收據共15紙(偵卷一㈠第13頁至第17頁)、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共4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105年3月25日北富銀永和字第1050000012號函暨檢送李子雷帳戶資料、臺灣銀行營業部105年4月6日營存密字第10550044211號函暨檢送李子雷帳戶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19099號函暨檢送蔡婷婷帳戶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5年8月31日中和存字第1055002701號函暨檢送蔡婷婷帳戶資料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67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4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2頁、第143、14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3頁至第168頁)可查,是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堪採信。
2.關於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57給付被告美金5,000元乙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12月中、下旬某日,與被告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大同3C見面,坐車前往桃園機場,說要接一位從美國來臺的官員,該官員會帶3箱美金共有美金600萬元,但上車後被告說該官員要從中國大陸坐飛機至松山機場,我等就到松山機場接機,被告在車上跟我拿美金5,000元,說作為美國官員帶錢到臺灣時,出關的手續費用,我等在松山機場並未等到該官員,我就自己搭機回澎湖,隔天被告說這5,000美金他會拿去辦英國的基金等語(偵卷一㈠第10、11頁)。嗣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有一個美國籍男子Mr.White要拿美金至臺灣,我特地從澎湖至臺灣,先到被告家中去接他,本來是要到桃園機場去接Mr.White,後來又改到松山機場,被告跟我說通關需要美金5,000元,我交給被告後,到了機場根本沒有Mr.White這個人,我當時趕著回澎湖,沒把錢要回來等語(偵卷二第13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03年12月中、下旬,我約告訴人在松山機場見一名聯合國特派員Mr.White,是聯合國特派員要求我付美金5,000元,但我沒有錢,所以告訴人就幫我出這錢申請外國銀行基金的證明云云(偵卷一㈠第6頁)相符,足見被告曾於103年12月間,以辦理該繼承款項之通關費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美金5,000元款項,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3.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之款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一開始係在103年12月1日看到被告刊登的投資廣告,我有依被告指示匯款到蔡婷婷土地銀行中和分行的戶頭等語(偵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叫被告匯款入蔡婷婷的帳戶,因為我跟蔡婷婷借錢,錢是要匯到國外的等語(見偵卷二第239頁)相符,復有存款憑條1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105年8月31日中和存字第1055002701號函暨檢送蔡婷婷帳戶資料在卷(偵卷二第144頁、第163頁至第168頁)可查,足認告訴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時間,依被告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4至56所示之款項至蔡婷婷土地銀行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4.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1日在經濟日報看到廣告,被告說他要找投資人出資新臺幣45萬元,陪他去處理英國的基金,7天內可以回臺給予30倍的回饋金,我就依廣告上的電話聯絡被告,說我因為工作的關係不能一起去英國,被告說人不去沒關係只要出資新臺幣45萬元就可以,他去英國取回基金,還是會給我30倍的報酬,我係因被告表示這是繼承遺產,不是一般股票基金,所以我認為可能是真的,且被告跟我說他去英國跟病人見過面,戶頭裡面也有這些錢,我才相信他,我依被告指示陸續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等語(偵卷一㈠第102頁、偵卷二第138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係在103年11月底,在經濟日報刊登投資廣告,找共同投資人出錢讓我處理基金,當時我刊登天數為2天等語(偵卷一㈠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基金是103年間,我在奈及利亞工作時,認識一個阿拉伯商人,他過世前在醫院叫我去找他,說有美金2,000萬元,要分美金500萬元給我做慈善事業云云相合(偵卷一㈠第102頁),復有經濟日報分類廣告、切結書、投資協議意項書、投資保障協議書在卷(偵卷一㈠第104頁、原審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佐,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阿拉伯籍男子臥病在床照片、以銀行、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英文郵件在卷可稽(偵卷一㈠第54頁至第85頁),應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03年11月底至103年12月1日前某日,在經濟日報委託刊登「急徵擬欲找尋投資者,45萬臺幣,須隨本人同赴英國處理本人的基金,7天內完成回來給予30倍的回饋金0000-000-000李先生」之分類廣告,適告訴人見該分類廣告,於103年12月1日中午12時許,撥打前揭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即向告訴人佯稱:我在奈及利亞工作所結識之阿拉伯籍商人,因臥病在床即將不久於人世,其所遺留下之美金500萬元遺產現存於美國銀行與英國巴克萊銀行,指定由我繼承,倘王國寶先行投資並代為墊付繳交手續費、管理費及律師費後,我即可順利提領該筆款項,事成後將給予投資人30倍回饋金,告訴人信以為真,因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5.本院認被告有詐欺故意:⑴查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我認識一個阿拉伯商人,該商人過世
前叫我去醫院找他,說有美金2000萬元,要分我美金500萬元云云(偵卷一㈠第102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跟我說他去英國跟病人見過面,我才相信他等語(偵卷二第138頁),足見被告於第一時間係告知告訴人其曾至英國與該生病之阿拉伯商人見過面,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阿拉伯國籍商人名字叫Idris,我以前就認識,另一個英國律師DavidClaunt,係我在87年間,在英國經朋友介紹認識的,Idris係在91年年底過世,我在92年年中,才收到DavidClaunt以電子郵件通知,說Idris住在醫院,要轉2,
000萬美金給我,DavidClaunt要我給他300萬美金云云(原審卷第26、27頁),是被告復改稱其係在該阿拉伯籍商人過世後才接獲通知,與其前述曾至英國與病人見面乙節全然不符,被告反覆其詞,顯有可疑,如被告自始均係遭人詐騙,實毋須就是否曾看望病人乙節為虛偽之陳述。
⑵次查,被告於103年12月中、下旬,曾告知告訴人有相關人
士來臺,並會帶來美金,並以此向告訴人收取美金5,000元,已如前述, 然渠 等於當日並未遇見該外籍人士,則既無相關官員來臺,亦無被告所稱之「出關費用」,如被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應會立即將該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而非收取後未予返還告訴人。
⑶再查,被告於大眾銀行匯款之匯款控制碼0000000000之匯款
單,其匯款金額為「USD2,000.00」、匯費為「USD90」、收到總金額為「USD2090」、收到新臺幣總金額為「$65,894」,然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該張匯款單,遭變造為匯款金額「USD2,500.00」、匯費「USD130」、收到總金額「USD27086」、收到新臺幣總金額「$88799」,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139頁),復有大眾銀行104年12月22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40009610號函暨檢送之上開匯款單、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上開匯款單在卷(偵卷一㈠第37頁、偵卷一㈡第3頁、第42頁)可查,足見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匯款單確有遭變造之痕跡,如被告係單純受國外詐欺集團詐騙,誤信自己確實繼承鉅額遺產,而向告訴人募集繼承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實不須提供不實之匯款單予告訴人,並取信於告訴人。被告此所為亦與常理顯不相合,足認被告係有意詐欺告訴人。
⑷被告雖稱其因英國律師通知,得知其所結識之阿拉伯籍商人
過世,有遺產要予其繼承,然被告就通知之細節均語焉不詳,且被告於原審106年12月6日準備程序時,經原審詢問何時可提出相關資料,被告雖明確陳稱1個月內即可提出,卻自始均無法提出該原始信件資料,輔以被告就「繼承遺產」之經過所述反覆,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稱其係認自己繼承遺產,而需告訴人投資相關處理繼承遺產之費用云云,應屬虛偽。
⑸被告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亦無病態性說謊之情形。經查,
原審囑託亞東紀念醫院就被告之狀況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會談與測驗結果, 李員 (即被告)受測態度配合誠懇,評估結果尚屬可信。李員表達具有條理,能適時修正施測心理師的說法,本次評估結果顯示李員具有一般理解與判斷能力,無明顯造成認知功能受損的腦部損傷徵兆。…病態性說謊者會反覆且明顯地強迫陳述錯誤的內容,其有下列幾項特徵:其說謊內容不是完全不可能,常是與真實狀態交錯結合;已持續且穩定很長的時間;其說謊行為不是為了外在的利益,是為說謊而說謊,常有自我誇耀的成分;與妄想不同之處在於,若以相反事實面質時,病態性說謊者會承認自己說的是錯的;也就是說對病態性說謊者來說,說謊內容並不若妄想般堅不可破。因李員早年確實在奈國(即奈及利亞)工作,有建立相關人脈,是為親人知悉,故李員20多年來對週遭親友所陳述要在奈國投資事業之說詞,其內容聽來雖顯誇大,但並非完全不可能,且李員至醫院複診時,也曾向醫師提及。此次繼承奈國阿拉伯商人基金一事,當發現英國律師是欺騙自己時,李員亦可接受,故認為需排除李員有病態性說謊症狀之可能性。病態性說謊之症狀常與人格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與人為障礙症相關,但亦可獨立出現。本次鑑定中,李員未符合前述人格障礙症、創傷後壓力症與人為障礙症之任一診斷。…李員在本次鑑定會談中,對本案之陳述與其在偵查過程及多次法院公開準備程序中的說法大同小異,李員會辯稱在與王員(即告訴人)和 蕭員 溝通過程中,就已與對方說清楚,在處理基金的過程中也是有風險的,投資本來就不一定會賺錢等語,而李員與王員互動過程中所共同簽下的各項書證亦多次擔保若未能履行契約願意承擔詐欺罪名,此均足見李員知曉犯行之本質,且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2頁)可查,則該鑑定結果認被告並無病態性說謊之情形,亦具有辨識違法之能力,核與被告前揭羅織「遺產繼承」之經過、邀請告訴人前往迎接國外官員以取信告訴人,並偽造匯款單據予告訴人等情節相合,足認被告並無因自身病況,而將其陳述之虛偽內容與真實狀態相互結合等情,是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故意,至為明確。
⑹綜上,被告前揭所為,應有詐欺之故意,其以前述方法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6.至被告雖曾交付告訴人相關銀行、政府機關名義出具之英文郵件之影本(偵卷一㈠第54頁至第85頁),並有相關匯款至國外之匯款單(詳如附表二所示)云云,惟查:
⑴觀被告提出之郵件中,雖其中有署名「DavidClaunt」之郵
件,然觀諸全部之郵件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所稱之相關遺產繼承事宜,是無論被告與發出信件之人有何關連,或有何金錢往來及合作關係,均尚難認定被告係因他人告知有遺產供其繼承,而信以為真,故要求告訴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⑵另參以附表二所示之國外匯款資料,被告提出其匯往國外之
金額,多係匯往「奈及利亞」,其中亦有零星數筆係匯款至幾內亞、美國、臺灣、布吉納法索等地,此與被告所稱係英國帳戶云云,亦屬不合。再輔以證人即被告同居人蔡婷婷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同居8、9年,以前我與被告一起在奈及利亞工作11、12年,被告一直匯錢去奈及利亞,是要叫當地的人去幫他送文件給州長等語(偵卷二第272頁),則被告曾長年於奈及利亞工作,縱其將多筆款項匯款至奈及利亞,亦難認定被告確係因遺產繼承事宜而為處理英國帳戶方匯出款項。
7.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
官雖僅就被告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款項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一編號54至57所示款項部分,與業經起訴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款項之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以處理國外遺產繼承事宜為由,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
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要求王國寶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審酌被告以繼承遺產需處理費用為由,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使告訴人接續匯款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金額高達新臺幣300餘萬元,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美金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應予駁回。惟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897,5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估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㈢查被告詐得之金錢部分,為未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且已與
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被告多次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表示,目前無能力償還告訴人資金,我收到錢就會還他們云云(原審卷第57頁、第16
7頁、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就所詐得之金錢皆已全數花用,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至明。
次查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情形,爰依新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897,
500元,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2,897,500元應予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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