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告 黃淑麗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蔡金峰 律師被告優爾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錦盛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178,56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09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職稱為國
外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國外採購及外銷業務。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工資除每月薪資外,原告尚可獲得外銷業務總額1%為外銷獎金。但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2006年至2009年外銷獎金,不願給付自2010年以後外銷獎金;並短報原告勞工退休金薪資。又被告公司週休二日,原告禮拜六、日及國定假日卻奉被告公司指示至國外出差,被告公司卻拒絕給予原告禮拜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另外,被告公司於106年2月28日資遣原告,亦拒絕給付原告1.勞工退休金補繳差額、2.自2010年起之外銷獎金、3.禮拜六、日加班費。
雙方於106年5月31日至新北市政府調解,惟雙方並無共識。
被告事後雖補繳勞工退休金補繳差額,然仍拒絕給付原告外銷獎金及禮拜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故原告提起本案訴訟。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外銷獎金5,024,529元:2010年之937,070元+2011年之1,216,817元+2012年之589,623元+2013年之641,240元+2014年之713,865元+2015年之554,314元+2016年之371,600元=5,024,529元。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6條及原證1書面。
2.禮拜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52,568元:查被告公司販售商品為燈飾配件,每年固定到國外展覽兩次。上半年會參加廣州國際照明展(光亞展),下半年會參加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原告身為被告國外部經理,出國參展為業務所需。加班費明細,如原證6、7參酌。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77,097元,及自本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外銷獎金部分:
兩造業於98年10月間協議停止發放外銷獎金,故原告請求99年至105年之外銷獎金,為無理由:
1.查原告於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劉淑麗 固於95年5月5日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為如原證1所示之約定,即「月薪50,000…外銷獎金:暫訂1﹪.特殊情況再議.每年8/1,2/1結算(貨款收回金額計算)2006年外銷獎金從7/1開始算…」。惟當時既係約定「外銷獎金:暫訂1﹪.特殊情況再議」,是該外銷獎金之發放實乃暫時性之措施。而原告先前所領取之96年度外銷獎金金額為195,021元;97年度外銷獎金金額為144,423元;98年度外銷獎金金額為113,245元。
2.98年間,被告公司因組織變動,需進行業務調整,因原告負責之外銷業務量縮減,外銷獎金勢將減少,為避免原告全年度之收入減少,劉淑麗遂於98年10月間與原告協商,將原告之工資金額提高,但自99年度起停止發放外銷獎金,經原告當場口頭表示同意。故原告之經常性工資(含本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金額自98年10月起,由原本之53,500元大幅調升為58,500元;自99年2月起再調升為61,000元;自99年9月起調升為62,500元;自100年2月起調升為64,000元;自103年3月起再調升為6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一覽表可稽。
3.茲將96年至105年各年度(1月至12月)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整理如下表:
┌──┬────┬────┬────┬────┐│年度│原告工資│外銷獎金│年終獎金│金額總計│││(含本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96│628,500│195,021│66,000│889,521│├──┼────┼────┼────┼────┤│97│641,000│144,423│66,000│851,423│├──┼────┼────┼────┼────┤│98│657,000│113,245│46,000│816,245│├──┼────┼────┼────┼────┤│99│735,500│無│60,000│795,500│├──┼────┼────┼────┼────┤│100│766,500│無│66,000│832,500│├──┼────┼────┼────┼────┤│101│768,000│無│66,000│834,000│├──┼────┼────┼────┼────┤│102│768,000│無│66,000│834,000│├──┼────┼────┼────┼────┤│103│778,000│無│76,000│854,000│├──┼────┼────┼────┼────┤│104│780,000│無│50,000│830,000│├──┼────┼────┼────┼────┤│105│780,000│無│60,000│840,000│└──┴────┴────┴────┴────┘從上表可知,兩造協議自99年度起停止外銷獎金之發放後,除99年度之外,自100年度至105年度,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均高於98年度給付原告之金額。
4.再者,被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協議自98年10月起大幅調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工資(含本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並早已停止發放外銷獎金,而原告則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按月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迄至104年6月時始向被告公司詢問有關外銷獎金乙事,經被告公司說明後,原告仍繼續於被告公司工作並按月領取工資,未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外銷獎金,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依此情事,應認為原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前開工資結構之變更。
5.綜上,兩造間既已就自99年度起停止發放外銷獎金一事意思表示一致,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9年至105年之外銷獎金共5,024,529元,實無理由。
6.縱認原告對被告公司確有外銷獎金之請求權,惟當時雙方約定應該是指經由原告去開發爭取到的客戶來做為計算,不是用公司全期外銷金額來做為計算。另外,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99年、100年之外銷獎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分別於100年2月及101年2月即得請求該外銷獎金,惟原告迄至106年5月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故該等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㈡週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
1.原告固然須配合被告公司業務至中國大陸出差,惟原告何時出發,何時返回,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公司從未要求原告須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出發或返回,而除於國外展覽期間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舉辦,原告須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工作外,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須於週
六、週日或國定假日工作。故原告所列之加班日期,除展覽期間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舉辦外,其餘週六、日或國定假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有加班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加班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之事實。
2.被告公司於原告出差期間,給予原告每日500元之出差津貼,如逢週六、日或國定假日亦照常發放。此外,除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特別休假外,被告公司另給予原告每年7日之「彈性休假」,工資照給。是縱使認為原告果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加班,其得請求之加班費亦應扣除被告公司先前已給付之金額。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職稱為國外部經理,工作內容為負責國外採購及外銷業務。
㈡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告知原告工資除每月薪資外,原告尚可
獲得1%之外銷獎金,被告公司亦曾於95年至98年間給付原告此一外銷獎金。
四、本件爭執點:㈠原告請求給付外銷獎金5,024,52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周六、日、國定假日加班費152,568元,有無
理由?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請求給付外銷獎金一節而言:㈠查原告自95年4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後,被告公司曾於95年
至98年間給付原告外銷獎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可證(即原證1見本院卷第23頁),顯然兩造所訂立之勞動契約有關薪資部份,確實包含外銷獎金在內。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經合意停發外銷獎金一節,顯不足採:
1.被告雖辯稱兩造協議自98年10月起大幅調升原告每月固定領取之工資(含本薪、工作津貼、全勤獎金),而停止發放外銷獎金,並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一份為證。惟查,該電子郵件是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淑麗於104年11月6日寄送予原告,其內容為:「Sorry,忘了回你,我和 鄧總 的認知是因為從2009年起,你直接開發的客人受景氣的影響無法成長,幾乎都是arditi的客人,那這部分是全公司的努力,國外部是文書行政工作,每個人包含我都盡心盡力,為了保有你的薪資水平所以幫你調薪改成台北的主管(這部分公司的要求和你的認知還有差距),也就不計算績效改領固定薪配合大家同步調薪,我認為以目前台北的開銷是合理的,若有看法請提出」(見本院卷第189頁)。而原告則於104年12月11日回覆表示:「蒙您同意,計算0000-0000年外銷獎金如附表」,顯然被告公司單方面的意見(不計算績效獎金改領固定薪),並未獲得原告同意,屬被告公司單方面變更薪資條件,依法不發生效力,故被告抗辯兩造間已於98年10月間協議自99年起停止發放外銷獎金云云,無法採信。
2.被告又辯稱自98年10月起,原告持續工作並按月領取被告公司給付之工資,迄至104年6月時始向公司詢問有關外銷獎金一事,經被告公司說明後,原告仍繼續工作並按月領取工資,未請求公司給付外銷獎金,亦未向公司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依此情事,應認為原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已以默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前開工資結構之變更云云。惟查,⑴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
⑵查原告否認有默示停止發放外銷績效獎金之意思表示,
何況98年11月6日訴外人劉淑麗尚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上半年外銷績效獎金我一直沒算好,你還要再等我,或者你幫我算。因你的工作責任加重,鄧總於10月起先幫你調5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被告之所以加薪,並非取代外銷獎金,而是因原告工作責任加重所致。否則,被告公司何需另外計算外銷績效獎金?再者,訴外人劉淑麗前述104年11月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也記載:「為了保有你的薪資水平所以幫你調薪改成台北的主管(這部分公司的要求和你的認知還有差距)」一語,足證兩造間就薪資調整一事,長期以來確實存在認知不同之情形,故縱使原告之後至104年6月時始向公司詢問有關外銷獎金一事,依一般商業交易上之慣例,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仍無法認定被告長期以來已經默示同意變更勞動契約薪資內容,而同意停止發放外銷獎金。
㈢就外銷獎金金額而言:
1.依原告到職時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可知,兩造約定「外銷獎金:暫定1%,特殊情況再議,每年8/1、2/1結算(以(已)貨款收回金額計算),2006年外銷獎金從7/1開始算」(見本院卷第23頁)。
2.原告主張外銷獎金計算方式為「外銷業務總額1%」,被告則辯稱計算方式應為「由原告去開發爭取到的客戶」計算,不是用公司全期外銷金額來做為計算。兩造主張之計算方式顯有不同,且均與前述約定「以貨款收回金額計算」之方式不符。
3.查兩造於104年間討論98年度外銷獎金一事時,即有不同意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劉淑麗於於104年6月3日曾以電子郵件表示:「請你幫我整理,我太忙了,我記得應該是針對直接出口必須跟客人爭取或開發的去計算,其於國內出貨的,arditi接單的,經銷的,rebucini接單的,運費,樣品,tryorder這些就,只是接受命令出貨的,不必計算」(見本院卷第245-247頁),原告於104年6月4日曾以電子郵件表示:「找到2007&2008年獎金資料,2008年下半年有W001部分及W104被刪了,可是2006/5/5外銷參考值有列W104,不知為何被刪?W001也不知為何被刪?當然沒留意。Rebucini接單的有K357、W093、W101、W103、W118,但W101、W103、W118是外銷,所以有計算績效獎金。Ardidi接單的,2009年從 羅格朗 才開始有,如果以Rebucini接單的模式,我以為羅格朗及Bocchiotti是外銷也會計算績效獎金。統計及計算如附件,羅格朗我暫列1%,您可以再考慮一下,希望多少還是可以給,因為羅格朗及Bocchiotti我投注了比其他客人更多的心力」(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劉淑麗於104年6月5日即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會於6月下旬我回台時匯113,108給你。時間太久,忘記了當時變動因素的detail,我記得是因為外銷市場萎縮,大部分出口的來源是仰賴ARDITI,而不是優爾來(即被告公司)自我開發能力,行政事務大於開發,這是整個團隊的努力,卻無法自行爭取訂單,只能被動地接單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之後原告對於該筆外銷獎金並無異議,也為再為任何請求。惟此筆113,108元金額,顯然較原告所製作之外銷獎金一覽表所列當年度外銷總金額12,432,933元之1%為少(1%應為124,329元,見本院卷第33、243頁,即原證5),另外參照96年度、97年度被告公司外銷總金額分別為27,049,547元、30,657,807元,如依1%計算,原告本應領取270,495元、306,578元之外銷獎金,但實際上只領取195,021元、144,423元(見本院卷第243頁),以及原告自陳「這個金額都是老闆娘(即劉淑麗)自己算的,不是我們勞方在算的,也許她有剔除一些其他的計算,我不清楚,但是會扣掉一些給客人的傭金,最後再依百分之一計算給我獎金」等語,顯見兩造就外銷獎金之計算方式,除參考外銷總金額外,尚需扣減給客戶的佣金(或折讓),或考量是自我開發或被動接單等其他因素而剔除部分業績金額。故原告主張外銷獎金計算方式一律為「外銷業務總額1%」云云,顯與其領取獎金之資料不符,顯非可採。
4.就原告請求99年到103年(即0000-0000年)之外銷獎金部分,依照原告於104年12月11日寄予訴外人劉淑麗之電子郵件表示:「蒙您同意,計算0000-0000年外銷績效獎金如附表。計算時,已去掉W126羅格朗、W138Bocchiotti(火車),及W001模具和歐架的銷售金額」(見本院卷第189頁),另外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寄予訴外人劉淑麗之電子郵件附件亦為「統計0000-0000(不計歐架、模具、羅格朗、火車)」(見本院卷第115頁),顯然原告已經先後兩次同意被告公司要求,於計算外銷獎金時,將部分外銷業績不計入,此計算方式合乎前述「外銷獎金之計算方式,除參考外銷總金額外,尚需扣減給客戶的佣金(或折讓),或考量是自我開發或被動接單等其他因素而剔除部分金額」原則,原告自應受此合意拘束。從而,原告就99年到103年得向被告請求之外銷獎金金額,即為依方式此所計算之614,386元(詳細內容見本院卷第217-218頁,即被證2)。
5.至於原告請求104年、105年部分,依照雙方之前合意之外銷獎金計算方式,也應「去掉W126羅格朗、W138Bocchiot
ti(火車),及W001模具和歐架的銷售金額」,故依被告公司製作之0000-0000銷貨明細表、原告製作之外銷獎金一覽表計算(見本院卷第31、33頁),原告得請求104年外銷獎金應為118,884元(計算式:外銷總金額10,998,297-ARDITISPA.4,393,021-羅格朗4,226,440-火車20,026=2,358,810(人民幣),2,358,810x5.04=11,888,402(新台幣),1%=118,884);另得請求105年外銷獎金應為81,152元(計算式:外銷總金額7,614,759-ARDITISPA.2,657,272-羅格朗3,294,540-火車0=1,662,947(人民幣),1,662,947x4.88=8,115,181(新台幣),1%=81,152)。
6.由上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9年到103年之外銷獎金金額614,386元,以及104年、105年外銷獎金118,884元、81,152元,合計共814,422元。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諸如年金、薪資之內,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外銷獎金為一年一付,性質上即屬於該條文所指「一年定期給付債權」。因此,被告抗辯其中99年、100年之外銷獎金請求權時效期間為5年,原告原分別於100年2月及101年2月即得請求該外銷獎金,但原告迄至106年5月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遲於106年7月7日始向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各年度外銷獎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故該2年之獎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時效而消滅,自屬有理由,被告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依原告所計算之附表所載,原告99年、100年可領取之外銷獎金分別為109,229元、100,136元(見本院卷第219頁),扣減此部分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5年外銷獎金共605,057元。
六、就原告請求給付周六、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一節而言: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雇主之要求,尚應得工會或勞工之同意,而勞工提供勞務之目的,在於獲得工資,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因此,勞工主張有加班之事實者,應就其確有延長工作時間、且有業務需要、依雇主指示提供勞務等節,盡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販售商品為燈飾配件,每年固定到國外展
覽兩次,上半年會參加廣州國際照明展(光亞展),下半年會參加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原告身為被告國外部經理,出國參展為業務所需,加班費明細,整理如原證6、7,金額共計152,5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35-41頁)。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如屬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提供勞務,自得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動基準法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即加班費)。
㈢再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旨,規範各項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事業單位固得依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但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修正前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兩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修正前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加倍發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觀原證1第3項雙方固約定「平日加班無加班費,假日配合公司加班者每小時100元」,惟此約定顯然違反勞基法修正前第24條、第39條而屬無效。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修法前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予禮拜六4個小時加班費及禮拜天、國定假日加班費,自屬有理由。
㈣被告就原告之計算方式並未加以爭執,但辯稱原告所列之加
班日期,除展覽期間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舉辦外,其餘週
六、日或國定假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有加班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加班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有必要,並為被告所要求之事實等語。故就原告原證7所列之加班時間,對照被告不所爭執之廣州國際照明展及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資料(見本院卷第119頁),應認定原告得就下列日期請求加班費:
1.2006/6/7-2006/6/12,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2.2006/10/26-2006/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日共2天。
3.2007/6/7-2007/6/12,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4.2008/10/26-2008/11/2,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1天、週日2天,共3天。
5.2009/10/21-2009/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2天、週日1天,共3天。
6.2010/10/17-2010/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2天、週日2天,共4天。
7.2011/10/23-2010/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1天、週日2天,共3天。
8.2012/6/5-2012/6/13,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9.2012/10/24-2012/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週日共2天。
10.2013/10/26-2013/11/2,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2天、週日1天,共3天。
11.2014/6/8-2014/6/14,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日共2天。
12.2014/10/23-2012/10/30,香港國際秋季燈飾展,週六、週日共2天。
13.2015/6/7-2006/6/18廣州國際照明展,週六1天、週日2天,共3天。
㈤以上共計加班天數為33天,則以原告2006年6月之月薪為51,
000元計算,時薪為51000元÷30天÷8小時=212.5元。依勞基法修正前第30條規定,勞工法定工時為兩週84小時,即禮拜一至五各8小時及禮拜六4小時,禮拜六超過4小時以上者即為加班。原告奉被告公司指示禮拜六、日至國外出差,故禮拜六第5-8小時是加班4小時,原告工作第5-6小時工資應為212.5×2×1又1/3+第7-8小時工資212.5×2×1又2/3=1,275元。另禮拜天之加班費為1,700元(51000元÷30天=1700元)。其餘日期加班費依此類推計算。從而,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共48,646元(2975+2975+3063+4906+4876+7294+3735+3735+5336+3792+5959=48646)。就此部分加班費,被告也未能舉證曾依約定給付「假日配合公司加班者每小時100元」之工資,自無從予以扣減。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餘加班日期,其雖有出國之事實,但並未舉
證其於週六、日或國定假日有加班之事實,亦未證明其加班是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有必要,故此部分請求缺乏證據證明,無法准許。
㈦被告另辯稱除特別休假外,被告公司每年另給予支薪之7天
彈性休假,故縱使被告應給付加班費,仍應扣除每年該7天彈性休假所支付之薪資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雙方往來電子郵件記載,原告曾於105年間表示從未申請該7天不扣薪假,惟當年9月份因出國旅遊要申請7天不扣薪假,但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劉淑麗隨即表示要先請特休假,不夠再請事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29頁),顯然被告所稱之「每年給予支薪之7天彈性休假」,並非屬實,被告也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前述年度均給予被告7天支薪彈性休假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信。
㈧被告又辯稱如原告於國外出差,公司會每日發給出差費500
元,並以此抵銷加班費云云。惟查,出差費與加班費者性質不同,前者係指勞工因公於國內外出差時,僱主補貼勞工因增加生活上花費之費用,後者係指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時間時,僱主應給予勞工之逾時工資,且被告也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可以出差費扣抵加班費」一節,依法自不得互相扣抵。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101年至105年外銷獎金共605,057元,及加班費48,646元,合計共653,7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06年7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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