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具狀人 李茂輝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狀人李茂輝於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所提民事起訴狀、同年月二十日所提補正起訴狀,未載明原告究為何人、究有幾人,是否併以「泰安代書事務所」為被告不明,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檢附之起訴狀繕本缺漏附屬文件,補正起訴狀亦無繕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書狀應載明原告究為何人、究有幾人?是否以 李邵環 為原告?補正起訴狀所載「權利繼承人」、「代表訴訟」為何意?如尚有書狀所載以外之人為原告,應具體記載姓名、地址並在書狀上簽名或蓋章。
(非原告之人則無庸列名在原告欄內,如非代理人,當事人欄內亦請勿記載「代表」、「代理」字樣)。
(二)書狀應敘明是否另以「泰安代書事務所」為被告?如是,該事務所為獨資或合夥組織?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
(三)書狀應載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給付金錢,應於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請求被告給付若干金額;如係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載明請求撤銷之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日期、登記權利人)。
(四)書狀應敘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五)補正前開項目之書狀,及一0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民事起訴狀之「附屬文件」,以及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補正起訴狀」暨附屬文件,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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