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秉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張心怡 原係 簡義凱 之妻(民國101年2月3日結婚,106年4月10日離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涂秉育亦明知張心怡為有配偶之人。二人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06年3月初某日,在南投縣○○鎮○○街○○號涂秉育住處發生性關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項之配偶告訴權,不因嗣後失其配偶身分而受影響,與同法第233條第1項之配偶告訴權,因失其配偶身分而消滅者迥異,故刑法第239條之犯罪成立後,其配偶因判決離婚而失其配偶之身分者,仍非不得告訴(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申言之,追訴與否,固應尊重告訴權人之意思,然告訴權之行使僅能就該犯罪之是否告訴有自由決定之權,並非許其有選擇所告訴之犯人之意。惟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此為告訴不可分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告訴人常有本於夫妻之情義,對於配偶有所宥恕者,而對相姦者則未必然,若一併使其撤回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者,實有乖人情,故設此例外規定。換言之,告訴人得以單獨對通姦之配偶撤回告訴,乃為顧及婚姻關係中之夫妻情義、家庭和諧,夫妻可以早日脫離訴訟關係,重修舊好,破鏡重圓,促使婚姻關係得以繼續延續。然若婚姻關係已消滅,夫妻情義已逝,已無達成延續婚姻關係之可能,即無上開例外規定之適用,從而上開但書規定之「配偶」,自不能擴張至「前配偶」之身分。則對「前配偶」撤回告訴者,並不合於但書例外之規定,仍應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規定,此乃解釋法律當然之結果。且撤回告訴係程序上之問題,其效力應以撤回告訴時有無配偶身分為準,上開但書規定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其所指「配偶」,應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與告訴人具有配偶關係之人。綜上,告訴人就刑法第239條之罪,對已無夫妻關係之「前配偶」撤回告訴者,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簡義凱與張心怡於101年2月3日結婚,106年4月10日離婚等情,此有張心怡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1份結果在卷可憑(見106年度他字第649號卷第17頁),是告訴人雖已與張心怡離婚,然就張心怡及被告於106年3月初之通、相姦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固仍得提出告訴。惟告訴人與張心怡於106年9月19日調解成立,於106年10月19日具狀撤回對張心怡通姦罪之告訴一節,有本院106年9月19日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57頁),告訴人撤回對張心怡之通姦告訴時,其與張心怡已無婚姻關係,告訴人對「前配偶」撤回告訴,揆諸前揭之說明,已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同條前段之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此撤回告訴之效力自同時及於必要共犯之相姦人即被告,故告訴人對張心怡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被告,爰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惟告訴人既屬本案之被害人,其權益因遭受被告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於事實發生2年內,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對被告求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逕送上級法院」。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