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原告 吳陳玉釵 訴訟代理人 吳元欽
何曜男 律師被告 蔡明 𪸃
蔡登文 蔡正雄 蔡政霖 蔡明夫 蔡進福 蔡明文 蔡文吉 蔡宜 𪸃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順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及附表二欄中關於被告「蔡明𤨊」記載,應更正為「蔡明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