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3行「96年12月26日下午8時許」應更正為「96年12月15日下午6時47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在派出所做筆錄時沒有跟告訴人對話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以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後來到派出所,被告有恐嚇伊,警方有聽到被告又恐嚇伊等語明確。又證人即承辦製作筆錄之員警 劉晏荃 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2月15日18時,告訴人有到板橋派出所報案,要告被告恐嚇。本案是伊受理;伊當天有通知被告到場,伊當天先詢問告訴人,沒有問被告;當時被告有喝點酒,有對告訴人說在夜市認識很多人,要繞人。但是沒有說要帶人打告訴人,告訴人也有聽到被告如此說等語。綜觀告訴人與證人劉晏荃上開證述被告以言詞恐嚇甲○○之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與證人劉晏荃之間並無仇恨或怨隙,衡情證人劉晏荃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誣陷被告入罪之理。綜上,足徵告訴人甲○○與證人劉晏荃上開指證被告以言詞恐嚇甲○○等情,應堪以採信。又告訴人甲○○自己聽聞被告上開所為之恐嚇言詞後深感畏懼,以致其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顯而易見,應認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被告否認恐嚇甲○○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其僅因社區管理事務糾紛,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顯不可取,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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