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王月霞輔佐人連維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王月霞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連王月霞於民國108年5月22日10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東新街64巷與東新街口時,欲左轉進入東新街64巷,原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換入內側車道,並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其他直行車輛,亦未繞越道路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 蔡依璇 ,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同路段直行經上開路口時,見連王月霞之腳踏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後十字韌帶和外側副韌帶斷裂併外側半月板破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重建術後、右膝脫臼併髕骨脫位術後、右膝脛骨及髕骨撕裂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蔡依璇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連王月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時間、地點行經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東新街64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行經案發路口左轉前,我有騎到十字路口中央再左轉,並有把頭轉過去看左後方,確認沒有車子後我才左轉,大約到64巷口我才聽到有機車跌倒的聲音,但我跟告訴人蔡依璇完全沒發生碰撞,認為應該跟我無關,就先離開現場;看完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才發現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專心,有超速嫌疑,摔車前邊行駛邊摸安全帽邊緣,以單手握住機車把手導致失去重心,且因想搶綠燈超越路口,輾到行人穿越道上的人 孔蓋 ,因而自行滑倒,滑倒前已跨越雙黃線逆向蛇行,又僅持有輕型機車駕照而越級駕駛重型機車,平衡感顯然有問題;自勘驗筆錄亦可知,是告訴人滑倒後,我才進入路口左轉,足見告訴人滑倒受傷是自己所造成,並非因為要閃避我的腳踏車所導致,所以與我並無關係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1332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偵查(見偵卷第81至83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94至203頁)指訴:案發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新街南向北直行,當時是綠燈,我是直行車,我看到被告騎乘腳踏車在我右前方行駛,大約距離2至
3台機車,我本能反應是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距離,所以才會行駛在道路偏中間,待雙方距離1台機車之距離時,被告突然無預警左轉,左轉前沒有任何手勢或肢體動作,我也沒看到被告轉頭看,因過於突然加上距離很近,我無法預防,才會緊急煞車,但仍然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經開刀後仍須復健休養;緊急煞車前,因當下有風,所以我有用手把護目鏡拉下,時間不到1秒,目的是為了看清楚前方車況,所以當時有用單手騎車,撥護目鏡時手在左側,不是擋住自己的臉撥,所以沒有遮住視線,且我一直在注意車前狀況,是撥完護目鏡一段時間後才看到被告轉彎;本案事故以前,我就已經騎乘這輛重型機車,作為每天代步用等語歷歷,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23至35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至6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7月20日乙診字第2044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指,並非子虛。
(二)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為:被告騎乘腳踏車至畫面左方車道之黃色網狀格線時,於畫面右方有一藍色小貨車準備左轉進入與被告同向之車道,在同向車道後方有一輛白色休旅車順向行駛【如附件圖2】,小貨車於左轉後先行駛於被告後方,隨後欲自被告左方超車,於小貨車前輪經過被告身旁時,被告朝小貨車方向看了一眼,小貨車即行駛於被告前方,畫面時間10:00:11時,同向後方白色休旅車倒車欲停入路邊停車格【如附件圖3至6】。此時畫面上方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行駛於對向道路上,以繞過停車當中之白色休旅車,隨後切回順向車道內側靠黃色交通標線之位置,被告頭部略向左方看,欲左轉進入巷弄,隨後單車即向左偏移【如附件圖5至7】,告訴人行經至白色車輛停等線前,以其左手將其安全帽護目鏡拉下,見前方被告腳踏車左偏,因而重心不穩,車輪向左轉、車身及上半身往右偏,而向右自摔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如附件圖8至12】,騎士A與騎士B之間並未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
(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內,亦記載同一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LBMA515-01東新街13巷1號社區對面燈桿),內容顯示為(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
1.10:00:01-06許,見被告腳踏車沿東新街南向北車道右側行駛;
2.10:00:07-11許,見一輛不詳車號小貨車由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西向北轉入東新街車道;
3.10:00:11-13許,見被告與上開小貨車並行路口接近停止線,同時見告訴人機車因閃避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車輛自東新街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
4.10:00:13-16許,見上開小貨車駛離路口遠端,被告駛至路口行人穿越道線處,同時見告訴人駛回南往北車道並距離路口停止線約30至32公尺(以GoogleMap量測,自停止線至網狀線結束約21公尺,再加1組車道線含線段4公尺及間距6公尺共10公尺);
5.10:00:16許,見被告頭向左偏後即向左偏向行駛,同時告訴人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0公尺;
6.10:00:16-17許,見被告持續向左偏向行駛;
7.10:00:18-19許,見告訴人沿禁止超車線行駛,前輪通過路口停止線,未碰及行穿線前即右傾,隨即向右倒於行人穿越道上,同時見被告持續向左轉至道路中央約第4道行人穿越道線位置。
(四)承上,前開(二)、(三)之記載,要與前開告訴人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實可徵告訴人前開指訴應屬有據。此外,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及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2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進入案發路口時,甫經過由畫面左方數來第2道行人穿越道線後,車身已呈向左偏之態勢,顯然未經繞越道路中心處隨即左轉;且於左轉過程中,並未顯示任何手勢即向左切入東新街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內側(見本院卷第68頁圖7至8);又被告於左轉時,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路段並無任何車輛,告訴人斯時位於停止線後之網狀線前端,距被告僅約21公尺(見本院卷第258頁),被告若確實於左轉時注意後方直行來車方向及速度,實無對後方告訴人來車全然未覺之理,然被告就此節,先於警方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供稱:我左轉時有擺頭但幅度不大,僅能看到正左側有無來車,無看到左後方有無來車等情(見偵卷第29頁),復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即改稱:我轉頭看我左後方確定整個街道沒車後才左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55頁),對於是否曾轉頭確認左後方來車、左後方是否有車等節,閃爍其詞、前後不一,已顯情虛,足見被告左轉彎時並未確實注意左後方來車狀況即貿然左轉,此由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轉彎過程中,我開始騎的時候就沒有持續看左方等情,觀之益徵;而依現場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等情況,亦難認被告有何因客觀因素而不能注意之情事;基上,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卻未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且未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繞越道路中心處、未顯示任何手勢隨即左轉彎,客觀上已使後方直行而來、擁有路權之告訴人猝不及防,為避免碰撞被告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等情,以堪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如上過失,殆無疑義,自應對告訴人之傷勢負過失傷害罪責,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2月11日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9年5月4日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同亦本院上開結論,認被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本案肇事原因,併此敘明。
(五)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告訴人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平衡感不足,又疑似超速想搶綠燈穿越路口、逆向行駛,行駛途中手摸安全帽邊緣而單手駕車,因而輾到路口人孔蓋,重心不穩而自行滑倒,滑倒後我才左轉,所以事故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1.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所示,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雖曾跨越道路中央黃虛線之標線騎乘於對向車道(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圖4、5),惟黃虛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與黃虛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黃實線側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
1款第2、8、9目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黃虛線僅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未禁止跨越或超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告訴人係因閃避正在進行路邊停車之白色車輛始跨越黃虛線而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後隨即駛回順向車道,並未違反前開規定,至告訴人行駛至停止線前設置之雙黃實線路段時,雖有壓線情事(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圖8、9),但告訴人已就此供稱:因我已見到被告於我右前方行駛,故本能性地與被告保持適當距離,而往道路中間靠等情(見本院卷第202頁),核屬人情之常,且告訴人之車輪僅壓在雙黃實線上,並未跨越雙黃實線,要與前開規定無違,因而難認告訴人此部分駕駛行為有何過失。
2.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9所示(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告訴人雖曾以左手將安全帽護目鏡拉下而以單手駕車,但時間在1秒以內,甚為短暫,觀其手部動作亦未遮掩面部或前方視線,機車車身當時復未不正常晃動或偏移,且告訴人隨即回復雙手駕車之姿勢,約1秒後,始因閃避前方被告左轉之腳踏車而煞車、人車倒地,是告訴人拉護目鏡而單手駕車之動作,既未生人車倒地之結果,自難認與本案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3.依前開覆議意見書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圖8至圖10)顯示,告訴人騎乘至位於停止線後方網狀線前端、距被告約21公尺處時,被告車身即已開始左轉(見上揭圖8), 嗣始生 告訴人機車向右倒地之情,且告訴人機車向右倒地時,前輪尚未壓到行人穿越道末端之人孔蓋(見上揭圖10),足見被告在告訴人滑倒前已為左轉之行為,且人孔蓋並非告訴人滑倒之原因甚明。又被告質以告訴人疑似超速、想搶綠燈穿越路口等節,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證,要屬臆測之詞,自非可採。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或與客觀事實不符,或徒憑臆測,均不足採信。
4.告訴人雖有持有輕型機車駕照卻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情事,然此僅構成一般行政義務之違反,與認定是否有駕駛行為之過失,並無必然關連,參以告訴人案發前一連串駕駛行為,在閃避路邊車輛、單手駕車後,均未出現明顯重心不穩、偏移之情況,已難以證明其因越級駕駛而有平衡感、反應能力不足之情況存在,且本案係因被告左轉時未與告訴人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致告訴人無從防範、無法安全煞停,自難認定告訴人有何過失存在,況被告之過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認告訴人同有過失,亦無解被告本案過失罪責,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刪除業務過失及普通過失之別,就過失傷害罪統一規定刑度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左轉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不僅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來車,亦未顯示左轉手勢及繞越至道路中心處,即於案發路口貿然左轉,其過失駕駛行為造成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實屬不該;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辯稱均為告訴人自己駕駛疏失,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情,暨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等一切情狀及其所提出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
220至2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