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景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景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應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第七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列關於「 周世傑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周士傑 」。
㈡應於犯罪事實第八列「碰撞」之記載後接續補充「,並因此
致周士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左前大燈、左前鈑金、左前保險桿損毀等損害」。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列、第三列關於「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證據部分另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處
理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紀錄表均影本各1件(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3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偵字第3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將造成之危險及所因此應負之刑責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改,漠視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法益於不顧,並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酒醉程度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省道,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實應嚴予苛責;⑵並致被害人周士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受有如前所述之損害;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22頁)在卷足考,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71號被告盧景超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景超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1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5年10月1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詎仍不知警惕,於103年2月8日12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村○○巷00號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自仁愛鄉壽坪新村某友人住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途經仁愛鄉台14甲線6.8公里處時,不慎與周世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6分許,對盧景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景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世傑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檢察官葉清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趙秀娟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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