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慶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參照)。
則檢察官所為之起訴處分,倘經公告,即對外發生終結偵查之效力,與書記官是否製作起訴書正本無關。故若告訴人係於檢察官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後,始具狀撤回告訴,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終結起訴後,即受該起訴處分所拘束,除得依法撤回起訴外,自無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餘地,若此時再為不起訴處分,則此不起訴處分實為一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是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所謂「告訴經撤回」,解釋上亦不應僅限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經撤回告訴之情況,而應包括檢察官為合法起訴,偵查終結後,在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戴美英廖春連 告訴被告廖慶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檢察官起訴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10日,公告日期為102年12月27日,書記官於103年1月3日製作正本,並於103年1月16日繫屬於本院,茲有起訴書、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檢察書類查詢列印影本各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1月16日士檢朝氣102偵3842字第581號函上所蓋印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3頁、第13至14頁),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於102年12月27日公告後,案件即生偵查終結起訴之效力,然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於103年1月15日,經由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成立調解內容第四項表明「對造人同意具狀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氣股、102年度偵字第3842號對造人告訴聲請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之意旨,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第5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8至12頁),則告訴人於檢察官起訴對外公告生效後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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