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346號聲請人 郭澤欽 相對人 郭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郭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澤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添之監護人。
指定 郭澤詩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郭添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澤欽係相對人郭添之子,相對人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郭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方勇駿前訊問郭添,審驗郭添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均無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病史: 郭員 (即相對人)於99年間發生『腦中風』(brainstroke),並於新光醫院診治,但自此即無法言語、無法吞嚥、無法行走、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迄今仍未見改善。郭員已婚,育有四子三女,曾受日治時期小學教育,原以開設工廠為業,與其妻同住。郭員有高血壓病史,無吸菸及飲酒習慣,未使用任何非法精神作用物質。無家族病史。㈡現在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態:⑴理學檢查:面部裝設鼻胃管,四肢肌肉萎縮。⑵神經學檢查:右側肢體無力。⑶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表情呆滯、靜坐輪椅上不動,語言、思考、知覺、定向感、注意力、記憶力、判斷力均完全缺損。⑷日常生活狀況:進食、盥洗、如廁、穿衣、沐浴、交通均須他人協助,其經濟活動能力與社會性完全缺損。㈢鑑定結論:郭員之精神科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
tia)。郭員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其所患上述診斷之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11月11日北市醫陽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郭添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郭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郭添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郭澤欽係相對人之子,彼此間具信賴關係,其與相對人之住所在同一棟大樓內,對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事務能有相當之了解,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 郭丹妹 、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 郭阿沈郭澤卿郭優美郭錦佩郭澤龍 、郭澤詩,均同意由聲請人郭澤欽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郭澤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鑑定時或開庭時在場或委託他人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郭澤欽擔任監護人、郭澤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郭澤欽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郭添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澤詩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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