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 李龍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間於本院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未據釋明者,法院無庸命補正,當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雖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法官復參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法官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再字第5號判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件訴訟之前案即99年度訴字第163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進行中,於99年10月18日具狀聲明增列相對人為被告,並將前揭書狀繕本送達他造,其餘被告均無異議並為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然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竟故意偏袒相對人,以裁定佯稱伊係於系爭前案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行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且其餘被告並未同意云云,駁回伊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之聲請;另於系爭前案判決稱伊並未以相對人為被告,僅對系爭前案其餘被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將伊前案訴訟判決駁回云云。綜觀上情,顯見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又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駁回伊追加之訴部分,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發回,並分本件訴訟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依法應行迴避。詎伊於本件訴訟中聲請閱卷,始知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仍為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32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本件訴訟之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上情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偏袒相對人云云,雖提出聲請人經承審法官核章之調查證據狀,前審駁回聲請人聲請追加及補充判決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37、338號裁定等影本為據。惟聲請人確係在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於99年9月13日已定99年10月2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始於99年10月18日提出將相對人逕列為被告之一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前審卷第127頁、第133頁)。且系爭前案中被告3人不同意聲請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之意旨,業經載明於99年10月2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卷第15
7頁),則聲請人以上情指摘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有所偏袒,已有誤會;且核聲請人所述,均係就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審理系爭前案時,就其訴訟指揮、適用法律之情形任加指摘,而在主觀上臆測系爭前案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在客觀上有何足令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已屬無據。其次,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迄今,亦未具體指證本案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本案承審法官為本件審理有何不公平情事,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故聲請人稱本案承審法官偏袒相對人,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稱本案承審法官應迴避本件云云。查,原審係於99年11月2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系爭前案之訴;而聲請人曾就系爭前案具狀增列被告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小學生家長會,另就原審所為上揭第一審判決聲請補充判決,均經原審於100年1月6日分別裁定駁回聲請人前開聲請。後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275號民事事件(下稱第二審案件),聲請人並就原審所為駁回訴之追加部分及駁回聲請補充判決部分提起抗告。嗣聲請人於第二審案件之言詞辯論期日中撤回上訴(二審卷第153頁),系爭前案之本訴部分即告確定。至於上揭駁回追加之訴部分及駁回聲請補充判決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10
0年度抗字第338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有各該裁定書可稽,前開廢棄發回部分並繫屬於本件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事件。則揆諸上揭說明,前開駁回訴之追加、駁回聲請補充判決等之裁定,既均因第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存在,則為該裁定之法官對於廢棄後繫屬於本院之本件訴訟即更無迴避可言。聲請人以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之規定,主張承審本件之承審法官應行迴避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2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本件訴訟事件之裁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許碧惠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昀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