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 秦美珍 相對人 秦紀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秦紀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秦美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秦紀斟之監護人。
指定 秦美蘭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秦紀斟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秦美珍係相對人秦紀斟之三女,相對人自年幼時因不明原因發燒後腦部受損,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秦紀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江芝林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內容部分不能回應,部分僅能簡單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以下資料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大女兒及三女兒陳述): 秦員 (即相對人)為67歲女性,小時因不明原因發燒後腦部受損,導致智能退化,無法就學(只就讀一年小學)及工作,目前領有重度智能不足之身心障礙手冊(多年前於他院開立)。家屬表示,受其智能不足之影響,秦員無法學會識字、看不懂阿拉伯數字、甚至連自己的名字也不會書寫。外出時不會辨識路標及方向,只會循少數固定的路線行走。秦員不會搭乘任何交通工具,不會撥打電話,除了洗自己的衣服及煮白粥外,無法從事任何家務。秦員不會辨識紙鈔及銅板的金額,不會買東西,也不知道自己名下是否有銀行帳戶。多年來秦員日常生活之重要事務均由家屬代為處理。㈡精神狀態檢查:秦員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精神較疲憊,不時打哈欠或趴在桌上。衣著清潔但頭髮散亂。態度較退縮,欠缺正常的社交性微笑及互動。情緒大致平穩。話量極少,不主動發言,僅偶爾回答鑑定醫師的問題,答案多為簡單的字詞,被問到稍不熟悉的問題時即完全不回答。思考內容貧乏。無明顯的妄想及幻覺。認知功能方面,秦員可識得家屬並叫出名字,可說出這裡是醫院,但對於詳細地點及時間之定向感則無法回答。秦員無法正確說出紙鈔及硬幣的面額,其並表示
100元面額的鈔票比500元鈔票大,50元的硬幣又比100元的鈔票大。關於今天精神鑑定的目的,雖經解說後,秦員亦無法理解其意義。㈢結論:此次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秦員之語言能力、理解力均嚴重不足,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此臨床狀態符合嚴重智能不足之診斷。未來此狀態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本院102年11月27日非訟事件筆錄、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2年12月11日(102)新醫醫字第22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秦紀斟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秦紀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秦紀斟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秦美珍係相對人之三女,其與相對人同住,照顧相對人平日生活起居,彼此間具信賴關係,適於擔任監護職務,而相對人之配偶、父母、手足均歿,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秦美蘭、 秦美玉 ,均同意由聲請人秦美珍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秦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其等分別於鑑定時在場或到庭陳述在卷,並有同意書附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秦美珍擔任監護人、秦美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
3項所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秦美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秦紀斟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秦美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