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保險字第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張春蕊 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卓越變額萬能壽險」,主契約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指定原告為上開壽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嗣訴外人張春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意外死亡,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受益人即原告身故保險金合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為此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合意管轄者,乃當事人兩造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其管轄法院之謂,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管轄法院,足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屬訴訟行為。次按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債權契約,要保人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第三人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亦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八○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固為前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然終非契約之當事人,在法律上僅為單純享受權利之人,故縱令要保人曾於該等保險契約內與被告為約定契約涉訟時管轄法院之合意,如據此任意擴張合意管轄約定適用之範圍,而認受益人之原告與被告間亦因此有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尚有疑議,況兩造間有無合意管轄約定之適用,核與原告依前揭保險契約是否對被告享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顯屬二事。是本件關於法院管轄之問題,仍應採「以原就被」原則,而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