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小字第1839號
原 告 廖建勝
被 告 陳香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1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
福路口,因闖紅燈,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不慎碰撞原告所有
、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
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支出新
臺幣(下同)75,0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原告無過失不爭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
;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小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其內容為:
被告行經路口附近,行車紀錄光碟時間是24分00秒,前方
號誌已經紅燈;被告前方車輛已經停止,被告未停止,反
而向右側繞出邊線外,於24分05秒進入交岔路口,因而與
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有闖紅燈之過失行
為;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過失,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
用7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25,400元、工資49,600元),
業據其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
採。
②按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見)。系爭車輛為西元1989年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可稽,距本件於102年(即西元2013年)6月1日車禍時,
已使用5年以上。其中之零件費用25,400元部分,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上開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
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
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
原告得請求為2,540元【計算式:25,400X0.1=2,540,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9,6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52,140元【計算式:2,540+49,600=52,140】。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1
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