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趙俊琪 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趙俊琪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提出調解方案,然因民間融資債權公司僅願提出一次清償方案,聲請人收入無法負擔,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記載總積欠債務為1,199,253元(消債
更卷第283至286頁),而聲請人於108年度收入360,103元、109年度收入292,883元,另名下無財產(消債更卷第49至5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並陳明其前兩年必要支出為生活費380,786元,無需扶養之人(消債更卷第30至31頁)。則依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等資力狀況,扣除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就已屆期之債務甚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更難以負擔,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㈡則聲請人既表示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消債更卷第29頁)而為消費者,就其債務亦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消債更卷第17頁),復查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應駁回更生聲請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併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同條例第61條應行清算程度,併此敘明。
四、依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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