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亮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亮瑜於民國109年7月2日21時5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鍾念辰 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曾亮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鍾念辰,致告訴人鍾念辰受有左耳撕裂傷、頭左後枕鈍傷、下巴鈍傷、左手肘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和解,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字卷第25至2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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