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883、51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壹點貳壹捌貳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2204公克,驗餘淨重共1.21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9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考。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被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1.2204公克,驗餘淨重共1.2182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2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124號卷第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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