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庭
蔡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庭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晚上8時40分許,與被告蔡明輝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私立 吳鳳 科技大學校園內,誤會告訴人田○○持棒球棒欲對渠等不利,被告李育庭遂與告訴人因此發生口角,在爭吵過程中,被告李育庭、蔡明輝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育庭先推倒告訴人,告訴人順勢抓住被告李育庭之衣服,被告李育庭與告訴人跌倒在地進行扭打,被告蔡明輝繼而彎腰徒手毆打告訴人,待告訴人站起後,被告蔡明輝再以腳踹告訴人,致告訴人於該肢體衝突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耳瘀青、四肢挫傷合併擦傷及瘀青、頭皮鈍傷、臉部擦傷、左上臂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右手腕擦傷、雙膝部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膝部擦傷、左足部擦傷、耳鳴、失眠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對告訴人田○○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其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