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109年度執他字第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5日確定。惟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緩刑期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其前案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再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0月5日確定。再者,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前,因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而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9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信實,依上揭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意旨雖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為依據,然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應適用正確之法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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