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四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其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約施用二、三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後採尿向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在不詳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巷十五弄十六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丟入排水溝內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後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且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等情,自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本院送法務部
調查局複驗,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物(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及本院送法
務部調查局複驗,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同前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再查服用安非他命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0三0五九號函一份可按。而鑑驗被告尿液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尿液之方式,乃採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鑑驗,經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依上開函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精確嚴謹之檢驗方式確認,得以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該局檢驗結果自屬可信。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施用安非他命甚明。被告所辯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難採信。
㈢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偵字第五八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及臺灣士林看守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士所戒字第○九一○○○二四六八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是足認被告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施用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刑期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算,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迄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依上,本件尚不構成累犯,是公訴人認被告八十六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之案件,業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認本件已構成累犯,聲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及其犯罪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主刑項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其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