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V0六一二一三號、第裁二二─ABV0六一二一四、第車裁二二─ABV0六一二一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性質上屬於交通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關於其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一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行為時尚在舊所得稅法施行期間,實體上固應適用舊法,但被告官署稽徵程序係開始於現行所得稅法令公布施行以後,程序上即應適用新法」所示,係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九十三條並授權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A號函訂定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亦經修正,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亦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經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九一B0000九一號令及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九一00七六二九七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將法規名稱改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而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然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而斯時新法既尚未施行或修正,依前揭「實體從舊」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是以下所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條文均係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舊法),核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鍰;而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路一段南向北方向行駛時,逆向切入車道並逆向將該汽車停放於康寧路一段一三六號前停車格,因未依順向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當場查獲,並下車盤查,發現受處分人滿身酒味、步履不穩,乃請受處分人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竟不理會警方指揮勸導,並一再拒絕索驗駕、行照,經警用電腦查證車籍、駕籍,乃當場發現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刻正在吊扣中,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之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收受,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其事由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不服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最低處罰下限分別裁處受處分人六萬元、九千元及九百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據其異議之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經警舉發前揭三項違規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以:我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家中喝酒與家人起糾紛,於是在車內發動引擎休息,並未駕車,且因我不服員警之當場指控,所以要上樓找證人,員警竟不理我,當場開單云云。經查: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違規地點駕駛車輛逆向插入對向之停車格停車,並經員警當場攔檢,發現滿身酒味,乃請其接受酒側遭拒,且其駕照當時正在吊扣中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北市警保大行字第0九一六0五三八七00號函載舉發過程、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異議意旨亦自承,當日確實有喝酒,而坐在發動之車輛駕駛座休息,且其對員警之稽查當場表示不服,所以上樓找證人,然後員警趁其上樓睡覺,將其車輛牌照拆除等語,當可推測,受處分人當日應該確實有駕駛車輛之行為,否則,何以會坐在發動中之車輛駕駛座上?且當日受處分人亦確實拒絕員警酒測,否則為何要於警方正在取締中上樓找證人?甚且上樓睡覺?況執行勤務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係員警故意違法舉發云云要屬臆測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前開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依順向停車,且經警攔撿進行酒精測試而拒絕,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九千、九百元之罰鍰,併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於法洵無不合。受處分人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