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
訴訟代理人 謝進源
邱美琇
被 告 欣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至同年11月陸續委託原
告施作光檢AOI代工作業(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業已依約
施做完成,依約工程款均應於次月結帳並給付,原告亦已開
立105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30日共6張統一發票向被告請
款,但被告就上開6張發票共新臺幣(下同)284,767元之
代工款均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前開代工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委託原告代工系爭工程及應給付而未給付
上述款項均不爭執,然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而債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工程款項以打折方式清償,為原告所不同意,
被告公司也沒辦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於完
工後尚欠代工款284,767元,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迄今均
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5年7月至12月間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6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雖以系爭工程款業經被告公司債權
人會議決議以打折方式清償,然既未得原告同意,被告公司
所欠工程款自不因而消滅。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工商電
子閘門資料,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進入清算程序,
僅係公司股東決議先辦理停業登記,此有台北市政府106年
7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6911900號函在卷可稽,故被告
法人格仍然存續。從而,原告依兩造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284,7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