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091號
原告 沈林琥
被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請領信用卡即「花旗寰旅世界悠遊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於民國108年8月中前往波蘭克拉科夫旅遊。原告於108年8月19日至當地店名為PROEXPLORSP.Z61389之餐酒館(下稱系爭商店)消費,並先後於00時22分43秒及01時00分06秒各刷卡消費波蘭茲羅提幣(PLN)(下稱波蘭幣)18.20元及105元,而系爭商店服務生以招待酒精飲料試飲為由,殷切請原告飲酒,原告於試飲後欲買單離開,故將系爭信用卡交由服務生刷卡。豈料,於01時24分20秒印出之簽帳單金額竟高達波蘭幣1萬0,511元,原告驚覺受騙而拒絕簽單,並要求交還系爭信用卡,然系爭商店服務生拒絕交還並於01時29分25秒再印出帳單金額為波蘭幣1萬0,511元之簽帳單要求原告簽單,原告再次拒絕,而系爭商店服務生仍拒絕歸還系爭信用卡,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迄至04時38分時,服務生第3次印出帳單金額為波蘭幣1萬0,511元之簽帳單要求原告簽名,原告則因筋疲力竭且另有行程安排,為求脫身而於其上簽名。惟原告於離開系爭商店後立即致電告知被告上開情形,並要求止付波蘭幣1萬0,511元之消費款,亦致電於我國外交部駐波瀾臺北代表處並向當地警察局備案。又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取得報案證明文件後,曾於108年9月3日填寫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予被告,然被告竟於108年10月25日以系爭商店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告簽名單據為憑,要求原告支付波蘭幣1萬0,511元、折合新臺幣(下同)8萬5,548元之消費款,而原告為避免循環利息滋生,先於108年12月25日繳付上開款項,然波蘭幣1萬5,011元之消費款系原告因遭脅迫而刷卡消費,且系爭商店係分別於108年8月19日01時24分20秒、01時29分25秒及04時38分連續3次刷卡印出波蘭幣1萬0,511元之簽帳單,原告係於04時38分為求脫身始於04時38分刷出之簽帳單簽名,然系爭商店提供予被告之原告簽名單據其上記載時間為01時24分20秒,顯見該簽帳單上之簽名非原告所為,係遭他人偽造原告於108年8月19日00時22分43秒及01時00分06秒各刷卡消費波蘭幣18.20元及105元簽帳單上之原告簽名,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波蘭易1萬0,511元之消費款,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284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店於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24分20秒、1時29分25秒曾分別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各刷卡波蘭幣1萬0,511元,而1時29分25秒之刷卡嗣後系爭商店已自行刷退,故原告提出之1時29分25秒之簽帳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又原告係於4時38分始在1時24分20秒刷卡印出之簽帳單上簽名,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店當日翻拍照片始呈現原告於4時38分簽名之畫面,且原告所提出之4時38分單據乃原告簽名後系爭商店列印之消費明細,因該單據並非簽帳單,故本無原告之簽名,因此,原告僅有在1時24分20秒之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上簽名之紀錄,並無偽造之情形。又原告主張其係遭系爭商店之脅迫而簽立波蘭幣1萬0,511元之簽帳單,然依系爭商店當日翻拍照片顯示,原告當時係自行書寫簽帳單,並無遭他人脅迫之情事,且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3項及第11條約定,原告須經系爭商店同意取消其依憑系爭信用卡所為之交易,始得取消付款委託之指示,然原告並未經系爭商店同意取消該筆交易,且原告遭脅迫係屬與系爭商店間之糾紛,本不得作為拒絕清償消費款之理由,故系爭商店持原告1時24分20秒刷卡印出之簽帳單向被告請領波蘭幣1萬5,011元消費款,被告本有代原告清償該消費款之義務,因此,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之事務並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告嗣後向原告索取波蘭幣1萬5,011元之消費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係遭系爭商店之脅迫始於系爭信用卡刷卡印出之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上簽名,且被告提出之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係偽造,故被告依憑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之簽帳單向原告收取波蘭幣1萬0,511元即8萬4,284元之信用卡消費款,顯為原告處理委任之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條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賠償或返還原告8萬5,548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4,284元之損害,是否有據?(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4,284元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一)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是否為真正?
原告主張系爭商店於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24分20秒、1時29分25秒、4時38分連續3次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印出波蘭幣1萬0,511元之簽帳單,然原告僅曾於當日凌晨4時38分在波蘭幣1萬0,511元之簽帳單上簽名,故系爭商店當日凌晨1時24分20秒刷卡印出簽帳單上之原告簽名,顯係以原告當日凌晨0時22分43秒或1時0分6秒原告以系爭信用卡分別刷卡之波蘭幣18.20元、105元之簽帳單上之原告簽名筆跡,偽簽製作而成云云,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及被告訊息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127至13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商店於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24分20秒、1時29分25秒曾分別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各刷卡波蘭幣1萬0,511元,而1時29分25秒之刷卡嗣後系爭商店已自行刷退,故原告提出之1時29分25秒之簽帳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上午7時29分及7時30分分別寄送2封訊息通知予原告,即係當日凌晨1時29分25秒之刷卡及刷退通知。又原告係於4時38分始在1時24分20秒刷卡印出之簽帳單上簽名,故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商店當日翻拍照片始呈現原告於4時38分簽名之畫面,且原告所提出之4時38分單據(見本院卷第21頁左下方)乃原告簽名後系爭商店列印之消費明細,因該單據並非簽帳單,故本無原告之簽名,另原告提出之1時24分20秒單據(見本院卷第21頁左上方),因其上有記載波蘭文「KOPIADLAKLIENTA」,此為簽帳單交易客戶留存聯,故亦無原告之簽名,且被告於108年8月19日上午7時28分寄送予原告之訊息通知,即為當日凌晨1時24分20秒之刷卡通知,因此,原告僅有在1時24分20秒之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上簽名之紀錄,並無偽造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簽帳單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核屬相符;又參諸原告並不否認在系爭商店曾於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上簽名過1次(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108年8月19日上午11時29分電話通聯紀錄內容:「(被告客服):好,您的聲紋跟電話理財密碼辨識通過了。有看到刷兩筆外幣是10511啦他刷了兩筆,換算成台幣是83835,八萬三千八百三十五。(原告):對,就是這筆8萬多這筆,『這筆其實是因為我很晚才同意簽名』,是我其實是不要簽名,『但他是後來一直跟我講我時間超過了』,叫我簽名他說這筆錢就會退,…(原告):對,然後其實我也不知道我像我在考慮說我這樣子像因為他們就是一直一直就是用各種方法遊說我叫我簽名,我本來不願意嘛,我還是叫警察然後『他們就一直跟我說這個時間已經過了』,然後說就是簽這個然後會有這個刷退…。(原告):對啊『那他跟我說他刷兩筆一筆是負的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商店以其系爭信用卡刷卡波蘭幣1萬0,511元共計2次,且系爭商店向原告表示會將其中1筆刷卡取消,原告係在系爭商店以刷卡時間過久要求原告儘速於簽帳單上簽名,原告不得已始於簽帳單上簽名等情;另參以本院核對原告所不否認其於當日凌晨0時22分43秒及1時0分6秒曾以系爭信用卡分別刷卡波蘭幣18.20元、105元之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及當日凌晨1時24分20秒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上開簽名筆跡對應簽名底線之位置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難認有偽造之情事。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商店係於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24分20秒以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刷卡波蘭幣1萬0,511元,而原告係於當日凌晨4時38分始在上開簽帳單上簽名乙節,應為真實。從而,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應可認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4,284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務之具體指示。發卡機構代持卡人清償簽帳款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
2、次按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8條第3項約定:「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及第ll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準此可知,兩造已約定持卡人如欲取消其信用卡所為之交易,需經特約商店同意辦理並取消交易,始得取消付款委託指示並向銀行主張該筆消費不存在。如持卡人對於商品或服務有所爭議時,亦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而非逕以其與特約商店間之消費紛爭作為拒絕清償信用卡款項之依據。
3、查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可視為原告就上開簽帳單內容已有具體指示,是除原告與系爭商店取消上開簽帳單,否則系爭商店持原告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之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款,被告即有為原告代為結帳及清償上開消費款之義務。而原告雖主張其係遭系爭商店之脅迫而於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上簽名云云,固據提出波蘭當地報案證明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然原告所提出向波蘭當地報案之證明,尚未經司法檢調單位查證屬實,且原告亦未提供業與系爭商店取消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交易之證明,又原告主張其遭脅迫而與系爭商店間之消費糾紛,核屬原告與系爭商店間之法律行為所致,原告主張因遭脅迫請求撤銷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交易之對象,應為系爭商店而非被告,是原告不得僅憑曾向被告表明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交易係遭系爭商店脅迫為由,即拒絕該筆消費款項之支付。從而,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之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之交易既未依兩造約定之方式取消或依法訴請撤銷,則難認原告已合法取消付款委託之指示,是被告依上開簽帳單形式審認無誤後代原告清償上開消費款,難認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08年8月19日寄發訊息通知原告系爭信用卡已遭鎖卡,然被告竟未鎖卡致使系爭商店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波蘭幣1萬0,511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被告寄發之訊息通知為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然原告提出之上開訊息通知實為108年8月19日凌晨1時24分20秒之刷卡通知及同日凌晨1時29分25秒之刷卡與刷退通知,已如前述,且稽諸108年8月19日早上7點30分之訊息通知內容:「…另為確保您用卡安全,新增交易將暫以電話授權方式審核辦理或者直接回覆剛寄送給您的簡訊(解除控管請回傳1,非本人交易,控管卡片請回傳2)…」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僅係通知就其後簽刷之新增交易採電話授權方式辦理,核與原告先前已刷卡之紀錄無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再主張其於108年8月19日曾以電話向被告客服人員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且信用卡約定條款亦有約定失卡零風險云云,亦據提出失卡零風險權益內容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稽諸原告與被告客服人員之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原告僅係就波蘭幣1萬5,011元簽帳單係遭系爭商店脅迫而簽立為由,要求被告止付或取消該筆消費款,並非辦理掛失手續,且原告之系爭信用卡最終並未有脫離本人占有之情形,核與失卡零風險之意旨並不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之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8萬4,284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4,284元之利益,是否有據?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倘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查原告108年8月19日1時24分20秒之波蘭幣1萬0,511元簽帳單既未依約定註銷或依法訴請撤銷,則被告依上開簽帳單之指示為原告代為結帳及清償上開消費款,嗣依民法第546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項之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請求原告給付上開消費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況被告自原告收受上開消費款,係為充償被告業已為原告墊付於系爭商店之款項,亦難認被告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萬4,284元之利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4,284元及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