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900號
原告 彭達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昶勳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
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甚明,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所載被告林昶勳之住居所(原告 陳明 兩造有刑案,並請求本院向地檢署調閱被告地址,惟並未陳明兩造刑事案件繫屬何地檢署、案號,致無從查調),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本件被告林昶勳之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電話話碼等,並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事證(如兩造交易資料),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