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橋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蔡政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
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1707160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蔡政裕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
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2月3日1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弄00號家中無故撥打110報案專線稱配偶失聯,經警方派員到場確認並無所稱情事後,警方即告誡其勿再隨意撥打報案專線,但被移送人又於同日20時25分許、21時25分許無故撥打報案專線稱配偶失蹤,均經警方到場確認無此情形,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被移送人配偶 武氏芳 於警詢時之之證述。
(二)高雄市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3紙。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明文規定。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撥打110報案電話,經警方勸阻仍繼續撥打,已該當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依法予以裁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行為動機、素行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