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9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馬君瀛

被告 高銓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912元,及其中新臺幣5,738元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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