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事聲字第38號
異議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相對人 吳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1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21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提出異議,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而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相對人已繳納新臺幣(下同)4,933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867元,應由異議人繳納9,867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相對人王賜平於訴訟中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110元,應由王賜平自行負擔,則異議人應繳納之裁判費應僅共為9,757元(計算式:9,867-110=9,757),原裁定卻命異議人給付裁判費9,867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訴訟終結確定後,
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此與交易價額為二事)。倘原告起訴聲明已有減縮,於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以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王維棟、郭文俊、謝慶豐間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相對人原起訴請求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應徵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共14,800元,嗣相對人吳文貞、陳英進、王賜平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附表「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金額,依前開說明,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按減縮後尚繫屬於法院之範圍計算,應徵訴訟費用14,690元(如附表所示)。又相對人已繳納4,933元,業如前述,故相對人因暫免徵收業由法院墊付,並應向聲請人徵收之之訴訟費用為9,757元(計算式:14,690-4,933=9,757)。原裁定按相對人原起訴聲明金額,計算應由異議人繳納之暫免徵收數額,尚有未合,爰予廢棄並核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變更之訴訟標的金額
變更後應徵裁判費
1
吳文貞
227,897元
2,430元
221,531元
同左
2
陳英進
224,039元
2,430元
222,339元
同左
3
王賜平
223,325元
2,430元
218,656元
2,320元
4
王維棟
220,031元
2,430元
未變更
同左
5
郭文俊
221,042元
2,430元
未變更
同左
6
謝慶豐
246,667元
2,650元
未變更
同左
合計
14,800元
14,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