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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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98號

原告 吳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全賢 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全賢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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