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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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98號
原告 吳宗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全賢 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全賢間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