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570號

原告 蘇卿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其中一項未補正或均未補正(補正事項、資

料不齊全亦同),致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

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書狀載明本件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而不合上開規定,爰命原告具狀陳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檢附事證之繕本份數。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佩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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