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淑琴 代理人 戴榮聖 律師被告 葉俊宏
劉秉杰
吳桂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淑琴(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葉俊宏、劉秉杰、吳桂森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2年8月3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34號命令發回續查,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又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3月19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俊宏、劉秉杰、吳桂森(下稱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范志煒楊光正 (上2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駿騏、沈德青、 楊秀奇 、温麗真、 熊依琦 (上5人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842號、第21431號提起公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先由熊依琦於110年7月間,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李駿騏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擔任提款車手;張鶴耀於110年5月30日,提供其名下之0000000000遠傳電信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楊光正提供其名下申辦之台灣固網供李駿騏登入網銀使用;范志煒、李駿騏則共同負責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0段00號尚威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800元取得人頭卡張鶴耀所申辦之遠傳門號,並使用上開門號登入網路以操作上開熊依琦申辦之玉山、合庫銀行網路帳戶轉匯所詐得之款項;沈德青負責將詐騙之被害人資料提供予房地抵押代辦業者即楊秀奇、温麗真;楊秀奇、温麗真負責找尋金主即被告3人借款予詐欺之被害人,並辦理房地抵押登記,以詐得被害人借款後之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1時許,使用電話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4樓住處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分別佯以衛福部人員、 陳東吉 警官、周士榆檢察官名義,向聲請人佯稱因有人詐領其保單金額,需提供帳戶凍結,並佯稱因其積欠債務需清償之不實事項,需依指示至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後提供帳號、密碼、辦理約定帳戶,另需依指示向沈德青介紹之代辦業者楊秀奇、温麗真,以房地抵押借貸,致聲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7月30日,分別開通其名下第一、合庫、土地銀行帳戶之網銀,並設定約定轉帳,並依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楊秀奇、温麗真於110年7月24日起,向聲請人處理代辦房地抵押借款事宜,並由楊秀奇、温麗真找尋被告3人共同出資借款570萬元予聲請人,並辦理設定房地抵押,由吳桂森於110年7月30日匯款100萬元、470萬元至聲請人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後。俟李駿騏取得上開聲請人申辦之銀行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匯聲請人名下之合庫銀行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至熊依琦上開名下各該帳戶,再由熊依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領款項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聲請人因而損失總計609萬元。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3人並未就借貸利息為實質約定,其等所稱之借貸利息乃被告3人與 温麗真 間之勞務分擔及對價關係,應屬共同正犯,且其等以借款利息偽裝為正常債權,掩飾不明金流分配,足證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另由温麗真遭查扣之500餘萬元之數額觀之,其與聲請人遭騙而轉出之600餘萬元扣除被告3人所稱之借款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額相近,可明係詐騙資金回流。另被告3人為借貸資金之提供者,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憑無同案共犯匯入被告3人帳戶之金流,遽認被告3人未涉案,顯屬有疑。且若為正常資金借貸,應以自己名義出借並登記為抵押權人,而非推由吳桂森充當投資人頭而掩人耳目。再者,聲請人未曾支付借貸利息,被告3人如何取得利息,且又非以匯款方式匯入利息,更啟人疑竇。有關劉秉杰部分,其就借款相關事宜均不知情,卻願意出資,違背一般社會常情,且係使用其母 鍾秀花 帳戶匯出資金,原偵查檢察官卻未查明,有輕縱之嫌;有關葉俊宏部分,葉俊宏未正面回應為何聲請人不向銀行借貸反而向其借貸,可見其係配合楊秀奇、温麗真出資而參與本案,又葉俊宏為本件出資主導者,竟未留存聲請人及本案借款之相關資料,可明其已知本件為詐欺案件,後續係要拍賣取得不法款項;有關吳桂森部分,其將自身帳戶出借,竟不過問目的,且就投資事業細節均推稱不知情,應係配合其他共犯說謊以獲取利益。末被告3人未曾催促聲請人還款,也未要求楊秀奇、温麗真向聲請人催告,待借款期間屆至即迅速聲請強制執行,參以本件只有一棟房地設定抵押權卻聲請拍賣聲請人兩棟房地,復有高額違約金約定,均可明被告3人早知本件為假借貸,仍提供資金幫助詐欺集團甚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雄院國111司執敬字第10032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
因而認原偵查作為尚未完足,原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有違法失當等語。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3人為何不成立犯罪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告3人並未就借貸利息為實質約定,借貸
利息實乃被告3人與温麗真間之勞務分擔及對價關係,且其等以借款利息偽裝為正常債權,掩飾不明金流分配,足證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供陳: 温麗珍 有跟我說利息是多少,但我忘記她說多少利息了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19頁),核與温麗真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告訴聲請人借款的利息是月息2分等語大致相符,可明被告3人確有透過温麗真與聲請人達成借貸利息之約定。且被告3人如各自出資並約定借款利息,與一般民間借貸方式係以賺取利息為目的,並無不同,自無不法所有意圖可言。聲請人執上詞主張,被告3人同涉詐欺、洗錢罪嫌,殊不足採。
㈡聲請人再主張:由温麗真遭查扣之500餘萬元之數額觀之,其
與聲請人遭騙而轉出之600餘萬元扣除被告3人所稱之借款利息、手續費等費用後之餘額相近,可明係詐騙資金回流。且被告3人為借貸資金之提供者,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僅憑無同案共犯匯入被告3人帳戶之金流,遽認被告3人未涉案,顯屬有疑。又若為正常資金借貸,應以自己名義出借並登記為抵押權人,而非推由吳桂森充當投資人頭而掩人耳目。再者,聲請人未曾支付借貸利息,被告3人如何取得利息,且又非以匯款方式匯入利息,更啟人疑竇云云。惟查,縱然由温麗真處所查扣之500餘萬元與扣除被告3人所稱之借款利息等費用後之餘額相近,然現金之來源多端,無法逕予反推此即被告3人所貸與聲請人之款項,復且被告3人之銀行帳戶既無其他同案被告之不明金流匯入,自難以認定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3人間同為借貸之出資者,其內部如何決定以何人出名為抵押權人,應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參以吳桂森於偵查中供陳:貸款利息低沒關係,但我一定要有設定抵押權我才會借等語(見偵續卷第196頁)、葉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我跟温麗真有說要設定好抵押權人吳桂森,我才會出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56頁),尚無法排除係因吳桂森要求其擔任抵押權人始願意出資之情形,要與常情無違。而聲請人稱其未曾支付借款利息等語,惟葉俊宏於偵查中供陳:本件我收8萬5,500元,好像是温麗真拿現金來公司給我,但我不記得劉秉杰的利息是不是温麗真一起拿給我,叫我拿給劉秉杰等語(見偵續卷第157頁)、劉秉杰於偵查中供陳:本件我拿過一次3個月利息8萬5,500元,是葉俊宏拿給我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24頁)、吳桂森於偵查中供陳:本件我知道有收3個月利息,是葉俊宏給我等語(見偵續卷第197頁),其等上開所述核與證人温麗真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大約付了42萬元左右,包含3個月的利息和規費,大約是8月初, 沈德青 在中壢高中附近的一家羊肉爐處拿給我,他說他已經向聲請人收到錢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23頁)大致相符,可明被告3人應已透過温麗真而收取3個月借款之利息無疑,又收取利息究係透過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不一而足,尚無法因係現金交付即足以認定確有參與詐欺、洗錢罪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
㈢聲請人另主張:有關劉秉杰部分,其就借款相關事宜均不知
情,卻願意出資,違背一般社會常情,且係使用其母鍾秀花帳戶匯出資金,原偵查檢察官卻未查明,有輕縱之嫌;有關葉俊宏部分,葉俊宏未正面回應為何聲請人不向銀行借貸反而向其借貸,可見其係配合楊秀奇、温麗真出資而參與本案,又葉俊宏為本件出資主導者,竟未留存聲請人及本案借款之相關資料,可明其已知本件為詐欺案件,後續係要拍賣取得不法款項;有關吳桂森部分,其將自身帳戶出借,竟不過問目的,且就投資事業細節均推稱不知情,應係配合其他共犯說謊以獲取利益云云。然查:
⒈有關劉秉杰部分
查劉秉杰於偵查中已供陳:我會找對房地產專業的朋友看有沒有興趣一起借款等語(見偵續卷第153頁),是劉秉杰已明確指出其出資前會尋求有房地產專業之朋友共同參與,以避免出資風險,自無違常情,又劉秉杰亦於偵查中陳稱:因其將錢放置在其母銀行帳戶內,故使用其母之帳戶匯款至吳桂森帳戶等語(見偵續卷第153頁),此與基於信賴、緊密親屬關係之一般母子間共用銀行帳戶之金錢流動情形相合,尚非不可採信,原檢察官未逕為調查鍾秀花等節,尚無調查未備情事。
⒉有關葉俊宏部分
查葉俊宏於偵查中已供陳:係因為銀行覺得聲請人無法還款才向我們借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30頁),參以葉俊宏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做二胎只要房子殘值夠,我就會借,不行就走法院等語(見偵續卷第155頁),足徵葉俊宏是否借款予聲請人之決定因素,乃存在於抵押物之價值,倘抵押物價值足以拍賣清償債權額,即願貸與聲請人,此亦未悖離一般社會常情,堪以採信。另葉俊宏雖有將聲請人及借貸之相關資料均放於温麗真處等節,亦難憑此逕為認定葉俊宏已知本件為詐欺案件而有後續拍賣事宜之不利情事。
⒊有關吳桂森部分
查吳桂森與葉俊宏乃岳母與女婿之緊密親屬關係,且吳桂森與葉俊宏確實曾放貸與他人,並由吳桂森擔任抵押權人,此有葉俊宏提出之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他項權利部資料、土地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是吳桂森將其名下帳戶交由葉俊宏管理並為借貸放款事宜,符合其等過往之經驗,自符事理。
㈣聲請人復主張:被告3人未曾催促聲請人還款,也未要求楊秀
奇、温麗真向聲請人催告,待借款期間屆至即迅速聲請強制執行,參以本件只有一棟房地設定抵押權卻聲請拍賣聲請人兩棟房地,又有高額違約金約定,均可明被告3人早知本件為假借貸,仍提供資金幫助詐欺集團甚明,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雄院國111司執敬字第10032號函(下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函文)、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可稽云云。然查:
葉俊宏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沒有收到利息,温麗真說她有在催了等語、吳桂森於偵查中供稱:後來借款利息沒有付,我沒有問為何沒有付,都是我女婿(葉俊宏)在處理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30頁),核與温麗真於偵查中供稱:我聯絡不到聲請人,我一直打電話給她,但她都沒有接,也沒有回,我聯絡不到她等語(見上聲議字卷第121頁)大致相符,可知被告等人曾透過温麗真催促聲請人還款甚明,另聲請人另向本院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2日函文及本院113年4月8日111年度司執字第10032號民事裁定,均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調查審認甚詳,並已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甚明,爰不就聲請人之其餘主張再為論駁。
六、綜上所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聲請人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黃三友法官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琇晴
附表一:聲請人名下帳戶遭李駿騏登入網銀後轉入聲請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編號銀行帳戶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元)1第一銀行110年8月2日至6日間584萬2土地銀行110年8月5日24萬附表二:聲請人合庫銀行帳戶遭李駿騏登入網銀後轉入車手熊依琦名下帳戶及後續提領金流編號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帳戶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帳戶1110年8月2日9時11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熊依琦於同日10時1分許、18分許,使用其玉山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80萬、15萬元;同日10時55分許、15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2萬、3萬元2110年8月4日9時5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20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9時53分許,使用人頭卡 張鶴耀 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182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合庫銀行帳戶熊依琦於同日10時9分許,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號提領180萬元同日12時6分許,使用人頭卡張鶴耀名下之門號登入網銀(IP:33.9.196.96)轉匯3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熊依琦於同日14時24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3萬元熊依琦於同日14時6分至56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號統一超商勝壢門市、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3110年8月5日14時35分許、16時2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123萬元、1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14時37分、16時25分許,登入網銀轉匯112萬元、6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熊依琦於同日15時許、16時39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110萬元、5萬元熊依琦於同日16時30分至46分許,使用其玉山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提領15萬元。4110年8月6日11時30分許,登入網銀轉帳76萬元至熊依琦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70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合庫銀行帳戶熊依琦於同日15時4分許,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提領70萬元同日11時47分許,登入網銀轉匯6萬元至熊依琦名下元大銀行帳戶熊依琦於同日16時28分許至30分許,使用其元大銀行帳戶至桃園市○○區○○○路0號提領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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