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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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宗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宗逸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宗逸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故遭交通局易處逕註,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51頁),則其對於上開規定難以諉稱不知,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況良好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 藍翔獻 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上開修正前之規定,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
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後規定,構成要件亦係針對犯罪類型變更之獨立罪名,同屬刑法分則加重,是其法律效果雖修正為裁量加重,仍不影響上開解釋,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行近行人穿
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未禮讓行人而肇生本件車禍,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同時該當前開2加重事由,然僅有一駕駛行為,故不再遞予加重。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車禍當時雖與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然嗣後迄未給付賠償金額(見他字卷第13頁、偵緝卷第45頁),犯罪所生危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被告蘇宗逸(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逸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5日遭易處逕註,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12年2月2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金府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金府路與宏平路口,欲左轉宏平路行駛時,適有藍翔獻沿上開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走。蘇宗逸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擦撞藍翔獻,藍翔獻當場倒地,並受有雙上肢麻木無力疑頸椎挫傷、右手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藍翔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蘇宗逸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翔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行車時未注意前方告訴人,且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往前行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檢察官鄭舒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