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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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豐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豐喜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豐喜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功能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附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租用林柏宇(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美蓉,致林美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即另案被告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復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美蓉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喜於偵訊中坦承犯行(見偵一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 林柏宇 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層帳戶即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衡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因受騙經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指明。至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手機2支(見警二卷第23頁),均係另案被告林柏宇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亦核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應於林柏宇涉犯幫助詐欺等罪案件中處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受款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金額1告訴人林美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傳送詐欺簡訊予林美蓉,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美蓉佯以可透過下載名為「貝萊德」之投資平台購買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111年5月24日9時48分許/10萬元另案被告徐令榆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5月24日10時01分許30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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