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輝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仁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輝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詐得之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傅羿瑄黎武 清媚(下稱傅羿瑄等2人),致傅羿瑄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傅羿瑄等2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仁輝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羿瑄、 黎武清媚 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傅羿瑄等2人,侵害傅羿瑄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適用舊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傅羿瑄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傅羿瑄等2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但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說明。
四、被告自陳其出借本案帳戶2週,1週1萬元,對方叫拿錢給我,我有獲利等語(見偵卷第61頁、警卷第16頁),是該2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傅羿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偉」聯繫傅羿瑄,佯稱可以參加「爸佔我心聯名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傅羿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1日14時21分許10萬元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29、133頁)112年8月11日14時22分許5萬元2黎武清媚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暱稱「凱」聯繫黎武清媚,佯稱可以參加「PChome」活動賺錢云云,致黎武清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8月12日0時37分許10萬元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7、63至69頁)112年8月12日0時38分許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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