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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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薰樂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1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6483號、第36665號、第40617號、第42307號;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98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薰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薰樂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 盧志偉 」之詐欺份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 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之情形,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明定。惟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不生全部或一部之關係,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薰樂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份子,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11號、第3256號、第4712號、第6718號、第6882號、第7577號、第8239號、第8516號、第8990號、第9141號、第9881號、第10588號、第10632號、第11366號、第12925號、第14939號、第17111號、第19559號、第19612號、第20760號、第23954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前開案件與本案之被害人不同,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該等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請「盧志偉」幫我辦貸款,所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不知道「盧志偉」是詐騙集團,沒有想到本案帳戶會被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盧志偉」,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等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街口帳號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而被告供述高職畢業,從事清潔、服務業等情(見偵卷第27頁、第44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又被告曾於108年間因交付自己及他人金融帳戶,經法院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刑確定,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可參(見偵卷第81至95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有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上找貸款,「盧志偉」他們說
要我提供2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我1組是要撥款用,另1組要還款用,所以我把華南銀行、郵局之帳密提供給對方,「盧志偉」沒說貸款利率,我不認識對方,聯絡方式只有臉書,我給他們帳戶時裡面都沒有錢,之後有錢匯入本案帳戶,對方告訴我如果銀行詢問就說我在裝修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46頁);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轉帳叫我提供帳號、密碼,我沒有想到辦貸款只需要給對方銀行帳號就可撥款等語(見偵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華南銀行申請書是「盧志偉」叫我去銀行申辦約定帳號,說我之後要還他錢,所以要綁定約定帳號,又「盧志偉」指示我,若銀行詢問時要回答裝修貸款等語(見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自承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之前辦貸款不需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見偵卷第41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盧志偉」,並配合前往銀行申辦約定轉帳等作業,且被告知悉對方將使用本案帳戶進行轉帳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見金訴卷第107至108頁),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㈢被告固辯稱:我不知道「盧志偉」是詐騙集團,我急需用錢
,才提供密碼、辦理約定轉帳,也沒想到對銀行說謊是奇怪的事情等語,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卷第34至39頁)。惟關於其提供帳號密碼之原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警詢供述係為撥款與還款使用,已如前述,嗣於112年4月21日警詢時改稱:「盧志偉」跟我說他匯給我的5萬元被騙走,要幫我向公司取證,所以要我提供本案帳戶的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可見被告關於提供密碼之原因,前後說詞不一。又倘被告係為辦理貸款,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供「盧志偉」將借款匯入,實無再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必要,更無須於華南銀行轉入帳號約定之申請書上(見偵卷第101頁),新增約定轉入帳號2個。被告供稱:本案帳戶餘額僅55元,當時我急著要錢還車貸等語(見偵卷第41頁;金訴卷第108頁),可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餘額所剩無幾,縱其仍欲繼續使用本案帳戶扣繳款項,或收受政府補助,仍不影響其於本案犯行時因需錢孔急,而容任不詳之「盧志偉」使用本案帳戶,欲藉此獲得金錢利益之結果。是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
,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483號、第36665
號、第40617號、第42307號;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非少,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申辦貸款時「盧志偉」給我2,000元,我都花光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08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慕珊、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陳銘珠
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備註1告訴人 邱念禹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白薇 」、「Ehmall商城客服」向邱念禹佯稱:可在該商城「Ehmall」經營電商,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購買客戶下單購買之商品,待客戶匯款至渠電商帳號後可獲利云云,致邱念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②111年9月13日12時5分許③111年9月13日12時8分許④111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①7萬元②7萬元③5萬元④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76號2告訴人 王景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瑛霞 」向王景民佯稱:投標二手車買賣可獲利云云,致王景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許3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617號(併辦)3被害人 呂恬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yle」向呂恬君佯稱:可於「國際彩站」網站投資云云,致呂恬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①111年9月13日13時33分許②111年9月13日13時35分許①5萬元②5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665號(併辦)4告訴人 林憶媚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陳美伶 向林憶媚佯稱:於跨境平臺充值可賺取價差云云,致林憶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13日12時30分許3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307號(併辦)5告訴人 張朝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仙女」向張朝臣佯稱:於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張朝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13日11時31分許4萬元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483號(併辦)6告訴人 劉妙華 詐欺集團成員以大陸男子「 李志鵬 」名義向告訴人劉妙華佯稱:可經營跨境電商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9月13日13時52分許2萬5440元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177號(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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